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9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九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鈞權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九二號),經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簡字第六六七號),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魏鈞權竊盜,處拘役伍拾日。
事實
一、魏鈞權前因恐嚇案件,先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易第二二四一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三年確定;又因恐嚇案件,於八十九年五月一日,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一九一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均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進入臺北市○○區○○街○○○號尚良電器行內購物時,見該店負責人 曹順良 進入後方住處,疏於注意店內情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步出店外,徒手解開綁在前方騎樓貨架上之電鍋一只(定價新台幣六百八十元),竊取得手,並轉至隔壁用做夜市攤商倉庫之二一七號屋內躲藏,嗣經曹順良發覺報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
理由
一、訊據被告魏鈞權矢口否認竊盜,辯稱其因有意購買電鍋,卻找不到老闆,才解下綁在貨架上之電鍋跑到隔壁詢問價格,且該電鍋價值不高,無須竊取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尚良電器行負責人曹順良指訴明確,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件附卷可稽。被告雖辯稱要找老闆詢問價格云云,然其進入該電器行時即經曹順良招呼完畢,並見曹順良轉身進入位於店內後方之住處,此據曹順良指證明確,核與被告自白情節相符(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筆錄),是以當時情形,被告如有意購買物品或詢問價格,均應向電器行後方叫喚曹順良處理,其竟反向步出店外,顯與常情有違,亦無結帳可能。況被告藏身之同街二一七號房屋,係供該處夜市攤商置物之地,而非一般商店,當時屋內未開電燈,光線甚暗,亦經曹順良結證屬實(詳同前筆錄),被告辯稱入內找人詢價格云云,亦不足採。又前開電鍋係販售商品,定價為新台幣六百八十元,客觀上並非不具價值之物,被告辯稱價值不高,無竊取必要云云,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犯後並飾詞狡辯未見悔意,態度難謂良好,惟所竊物品價值不高,危害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劉方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