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6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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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五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花仲威右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八號),本院認不宜簡易處刑,應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花仲威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公然侮辱罪部分不受理。
甲、有罪部分:事實
一、花仲威係臺北市○○路○段○○○號漢陽首都大廈住戶,因對該大廈管理委員會決議之事項不滿,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晚間八時至九時間,與其他住戶至該大廈九樓之五,和管理委員會主任 曾小琪 溝通時,因言語失和,竟出言以加害生命之事,對曾小琪出言恐嚇稱「你還有一個姪兒,試試看...不要說我逼你跳樓,你死一死好了」(公訴人將其中「不要說我逼跳樓」誤載為「我逼你跳樓啦」)等言詞,致曾小琪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曾小琪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花仲威固坦認曾對告訴人曾小琪言「不要說我逼你跳樓」,其餘之言詞則供稱已不記得,並辯稱:伊只是影射,無恐嚇故意云云;然被告花仲威曾於前揭時地,以「你還有一個姪兒,試試看...不要說我逼你跳樓,你死一死好了」等言詞告知告訴人曾小琪,業據告訴人曾小琪於警訊、偵查中指訴纂詳,經核其指訴又無何瑕疵,且與其提出之錄音帶譯文相符,告訴人曾小琪之指訴已堪採信;更何況,被告花仲威自承對告訴人曾小琪言「不要說我逼你跳樓」等語,該言詞係以加害曾小琪生命之惡害通知,客觀上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必要(最高法院二十四年四月七日刑庭總會決議參照),從而,被告花仲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花仲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爰被告花仲威無何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良好;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已與被害人曾小琪達成民事上和解,被害人曾小琪表示不願再追究,此有和解書乙紙在卷足參;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示懲儆。
乙、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花仲威係臺北市○○路○段○○○號漢陽首都大廈住戶,因對該大廈管理委員會決議之事項不滿,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晚間八時至九時間,與其他住戶至該大廈九樓之五,和管理委員會主任曾小琪溝通時,因言語失和,竟以「幹你娘」等言詞公然辱罵被害人曾小琪,而認被告花仲威另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三百零九條之罪,依同法第三百十四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告訴人曾小琪於本院審理時,曾具狀撤回對被告花仲威關於公然侮辱罪部分之告訴,有該陳報狀在卷可按,公訴人認被告花仲威犯公然侮辱罪部分,乃另行起意,與前開恐嚇罪間,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應對公訴人該部分指訴,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應翔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趙子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施淑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