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2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四一號
原告甲○○被告 高慶 建設股設台北縣蘆洲市○○路○○號
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莊隆文住右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同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之事務所非設於本院轄區之內,且本件原告係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價金,兩造就此曾以書面約定,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兩造所簽「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二十七條在卷可證,依民事訴訟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林玫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夏珍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