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9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九五О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士賢
林宜慶右列被告因強制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八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楊士賢共同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林宜慶共同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楊士賢被訴毀損罪部分不受理。
甲、有罪部分:事實
一、林宜慶因不滿 吳和南 積欠友人 鍾東渝 之債務未還,竟與其友人楊士賢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清晨,隱匿於吳和南位於臺北市○○路○○○巷○○○○號三樓住處之上方樓梯轉角處。迄至同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見吳和南之女即 吳詩婷 外出開門之際,二人隨即衝出,分由楊士賢徒手掐握其頸部;林宜慶從右側拉扯其雙手(未成傷),共同施以強暴手段,迫使吳詩婷返回住處內,妨害吳詩婷行使權利(林宜慶、楊士賢侵入住宅部分,業經吳和南於審理時,代理其妻即房屋承租人 謝淑兒 僅對楊士賢撤回告訴,然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之規定,其撤回之效力及於林宜慶),嗣吳和南聞聲自房間衝出,並呼喊吳詩婷以電話報警,嗣林宜慶於逃脫時,因不慎遺落其所有皮夾一只,始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謝淑兒、吳和南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楊士賢固坦認有抵住被害人吳詩婷之頸部,然否認有何強制罪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掐握吳詩婷之頸部云云;訊據被告林宜慶則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罪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拉被害人吳詩婷之手,也沒有將吳詩婷推入屋內云云。然查:
(一)被害人吳詩婷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稱:「我早上八點半要出門上班,正要開鐵門,突發現被告二人要把我推進屋內,因我本能性的往外跑, 楊某 即掐住我的脖子, 林某 即把我雙手放在後面,並把我架進屋內...」等語(見偵卷第八、二九、三0頁,及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審理筆錄),核與告訴人吳和南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訴相符,且被告 楊世賢 於本院審理時,既坦認有抵住被害人吳詩婷之行為,而被害人吳詩婷為一介女子,倘其要出門上班,被告楊士賢僅抵住其脖子,未施以強暴行為,被害人吳詩婷何以又會被迫返回屋內?更何況,經本院告以證人吳詩婷、吳和南之證言時,被告楊世賢當庭表示:事情經過大概是這樣,我承認有強制行為等語(見同前審理筆錄),足徵,被告楊世賢強制罪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雖被告林宜慶否認有何強制罪犯行,然該部分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害人吳詩婷、吳和南指訴纂詳,且審酌彼等之證言,均無何瑕疵可言;再衡以常情,倘非被告楊士賢、林宜慶分別以強暴之方法,妨害被害人吳詩婷行使權利,被害人吳詩婷何以又會被迫返回屋內?更何況,同案被告楊世賢經本院告以證人吳詩婷、和告訴人吳和南之證言時曾當庭表示:事情經過大概是這樣等語(見同前審理筆錄),足徵,被告 林士賢 所辯,無非事後圖卸之詞,不足採信,其強制罪犯行亦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林宜慶、楊士賢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彼等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楊士賢、林宜慶均無何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及本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按, 素行 尚稱良好;被告楊士賢犯罪後坦認部分之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民事上之和解,被害人吳詩婷、和告訴人吳和南均表示不願追究,其犯罪後態度堪稱良好;被告林宜慶犯罪後不思反省,仍矢口否認犯罪,且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然因其年輕識淺,致誤觸刑章,及彼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示懲儆。
四、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楊士賢、林宜慶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未經房屋承租人謝淑兒之同意,侵入其位於臺北市○○路○○○巷○○○○號三樓住宅,認彼等另共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侵住宅罪云云。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九條本文、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三百零六條之罪,依同法第三百零八條第一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告訴人謝淑兒之代理人吳和南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撤回對被告楊士賢關於侵入住宅部分之告訴,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其撤回告訴之效力自應及於共同被告林宜慶,然公訴人認被告楊士賢、林宜慶共同侵入住宅部分,與前開共同強制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本院自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乙、不受理之部分:
一、公訴人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楊士賢為卸脫刑責,竟另起毀損之故意,在被害人吳詩婷以電話報警時,拉扯其父吳和南所有之電話,損壞該電話機具,電或以其父吳和南所有之相機拍攝其犯行時,趕前搶下被害人吳詩婷手中之相機,均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吳和南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罪,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告訴人吳和南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撤回對被告楊士賢關於毀損部分之告訴,公訴人認被告楊士賢犯毀損罪部分,乃另行起意,與前開共同強制罪間,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應對公訴人該部分指訴,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四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應翔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趙子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施淑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