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緝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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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緝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二五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四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與 鍾安龍 (通緝中)因共同常業詐欺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年確定,尚未執行;竟均不知悔改,渠等二人復與另一年約五十歲之姓名不詳女子,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上午十一時許,乙○○喬裝成精神異常狀,在台北市○○路與詔安街口處與路人甲○○○搭訕,要 李婦 帶其上婦產科,李婦莫名其妙之際,該不詳姓名女子趨前對李婦表示該女(指 陳女 )很有錢,若一同帶其上婦產科,該女會給其很多錢等語,李婦信以為真,即與乙○○、該不詳姓名女子一同搭上由鍾安龍駕駛之計程車。上車後, 鍾某 即在市區四處亂逛,該不詳姓名女子以乙○○身上帶有一只背包,內有新台幣(以下同)五十萬元現金,李婦只需拿出十餘萬元,乙○○即會同意交換背包來誆騙李婦,李婦再度信以為真,鍾安龍遂載甲○○○一行人返回台北縣永和市○○路○段○○○巷○號之二三樓之住處拿取價值共約五萬元之金項鍊一條、手鍊一條、金戒指一只、行動電話一具後,再由鍾安龍載其至台北市龍口郵局,由其自郵局戶頭內提領十五萬元。李婦將上開財物全數交給乙○○後,換得陳女之背包。李婦返家後發現背包內並無金錢,全是肥皂,始發現受詐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被告乙○○於檢察官偵察中經傳訊未到庭;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右揭詐欺犯行。本院查,告訴人於警訊時指訴被告涉犯詐欺罪嫌,無非以警局所提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臺灣地區各警察機關偵破金光黨詐欺案件涉嫌人犯照片暨年籍資料」中被告之照片讓告訴人指認為主要依據;然查照片攝得之影像,與真實面貌並非能完全相同,其間差距往往因人而易,且時間間隔愈長,相貌變化愈大,告訴人依照片所為之指認及陳述,尚難逕為採認被告涉有右揭詐欺犯行之唯一依據,尚須調查其他證據是否與事實相符方能審認。而本院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審理時,命告訴人甲○○○當庭與被告面對面指認,本院並詢問告訴人:「在庭上之被告是否就是你碰到的金光黨人?」;告訴人經詳細觀察後答稱:「不是在庭上之人,當時那人比較胖、臉比較圓。」(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第查告訴人於警訊時指稱:裝瘋女人之人(指乙○○)大約三十歲左右,而本件被告乙○○係四十四歲之女子,二者年齡差距有十多歲;末查,告訴人雖提出之存簿提款紀錄,然此提款紀錄僅能證明告訴人受有被詐欺之損害,尚難斷採為認定被告涉有詐欺犯行之證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被訴之詐欺情事;不能證明被告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昭公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梁耀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梁淑時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