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1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30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三五號
聲請人 詹火木 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及本件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伍仟壹佰柒拾肆元。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執行異議之訴事件,業經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九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三六一號判決確定,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連同本件程序費用在內,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陳慧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B法院書記官張文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F0~T36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一、第一審裁判費│一九八、○○元│聲請人墊付。│├─────────┼─────────┼─────────────────────┤│二、第一審送達郵費│一三六元│聲請人預繳三四○元,實際支出一三六元,餘郵││││二○四元送二審。│├─────────┼─────────┼─────────────────────┤│三、第二審裁判費│二九、七○○元│聲請人墊付│├─────────┼─────────┼─────────────────────┤│四、第二審送達郵費│七一五元│聲請人墊付七四八元,餘郵三三元業經本院退郵││││。│├─────────┼─────────┼─────────────────────┤│五、第二審勘驗旅費│一、○五○元│聲請人墊付。│├─────────┼─────────┼─────────────────────┤│六、本件程序費用│六八元│本裁定送達兩造預計需二通雙掛號共六八元,聲││││請人墊付一七○元,餘郵將退還聲請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五一、四○一元││合計││├─────────┴───────────────────────────────┤│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第一、二審為五千一百四十元(51401*1/10=5140,元以下四捨五││入),本件程序費用三四元(68*1/2=34),合計共五千一百七十四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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