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12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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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30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二九號
聲請人丙○○
丁○○ 張春秀 相對人甲○○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一五二七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之執行,曾提供新台幣十七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一度存字第七二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七七號假處分之執行,及其本案訴訟(即本院九十年度苗簡調字第一七三號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聲請人丙○○復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應符合下列要件之一,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所謂應供擔保原因之消滅,係指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訴訟勝訴確定或就所生損害已經賠償而言(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二七九號判例)。又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云者,應指行使因供擔保人惹起訴訟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言。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固據其提出提存書影本、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一五二七號、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七七號、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七二號、九十年度苗簡調字第一七三號等民事卷宗。惟查,本件聲請人係以其已撤回本案訴訟及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七七號假處分之執行為由,聲請返還擔保金,然相對人已對聲請人丙○○就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七七號假處分執行之損害,起訴請求聲請人丙○○賠償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是就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七七號假處分之執行,並非無損害發生,且聲請人尚未賠償相對人之損害,而聲請人又未獲勝訴判決確定,是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尚未消滅,聲請人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另聲請人雖已撤回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七七號假處分之執行,惟相對人於收受聲請人丙○○之行使權利催告後,業已於催告期間內就上開假處分之執行所受損害,起訴請求聲請人丙○○賠償損害金二十萬元,此經本院調閱九十一年度苗簡字第三六○號卷宗查核屬實,是相對人於受聲請人丙○○之行使權利催告後,已就其因假處分之執行所生損害於催告期間內行使權利;而聲請人丁○○、乙○○則迄未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此亦據聲請人丁○○、乙○○到庭陳述在卷,故本件三位聲請人之聲請,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從而,聲請人之聲請,即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陳慧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B法院書記官張文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