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六九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小包淨重計壹點陸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有違反藥事法、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犯罪紀錄,最近一次係因犯贓物案件,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甫於八十八年四月五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又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一年四月四日晚上六時許,在新竹市○○○○路旁某處,收受 葉領隆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所交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小包淨重共一點六八公克,並持有之。嗣於同日晚上八時二十分許,在苗栗縣○○鎮○○里○○○○路南下八十七點六公里處,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持有而丟棄在其所竊取之車號00—八八七五號自用小客車底路面上之上開海洛因二小包淨重共一點六八公克(竊盜部分已經檢察官移由本院併案審理中)。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目擊證人李正芳於警訊時證述情節相符,且扣案之白色粉末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淨重一點六八公克乙節,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九九○○○○四九二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復有照片一幀在卷可按,足認被告前述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前因贓物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甫於八十八年四月五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足參,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尚少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毒品海洛因二小包淨重一點六八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燦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