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70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7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0四號
原告俊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
甲○○被告德茲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劉文崇 律師
許寶方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正本主文欄第一項中關於原告應給付被告新台幣肆拾柒萬捌仟壹佰捌拾肆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新台幣肆拾捌萬壹仟壹佰貳拾肆元」。主文欄第四項中關於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肆拾柒萬捌仟壹佰捌拾肆元為原告供擔保」之記載,應更正為「新台幣肆拾捌萬壹仟壹佰貳拾肆元」原判決理由欄中三、(五)第四行關於「被告業務經理」 林錦楊 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告業務經理」林錦楊。理由欄中四、第三行關於「㈣修補工程:二萬七千四百元,合計共二十四萬五千一百八十元。加計百分之五營業稅後,共計二十五萬七千四百三十九元(000000*1.05=257439)。」,應更正為「㈣修補工程:二萬七千四百元,㈤工程追加部分:二千八百元。合計共二十四萬七千九百八十元。加計百分之五營業稅後,共計二十六萬零三百七十九元(000000*1.05=260379)。」。理由欄中四、第十三行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四十七萬八千一百八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更正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四十八萬一千一百二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貞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書記官劉寶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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