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一、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零點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參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三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先後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下午五、六時許、九十一年八月一日深夜十一、十二時許,連續在臺北市○○區○○路三段八十三號家中,以注射針筒施打之方式,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而為警分別於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上午零時許、九十一年八月二日上午一時五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三段六十九號住處及臺北市○○區○○路四段二二號前查獲,共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合計淨重零點零八公克)、供施用毒品所用注射針筒三支等物。經依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七號裁定將甲○○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審判筆錄),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後,均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台北市立療養院煙毒尿液檢驗報告及明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稽,復有扣案之海洛因二包、注射針筒三支可資佐證﹔再扣案之海洛因二包經鑑定後確含有海洛因之成分,合計淨重零點零八公克(起訴書依警局資料載為零點四六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調科壹字第○二○○○五六五四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足憑,被告出於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被告前曾於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上開案件不起訴處分書附卷足憑,被告於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且無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九四七號裁定、臺灣台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出具之證明書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係供自己施用,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後二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觸法,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經警查獲後仍未戒絕,猶不知悛悔,其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八月,被告對於量刑部分表示可以接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零點零八公克),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三支為被告所有供施打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然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英勇
法官趙子榮法官曾正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