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3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三九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
丙○○男三
(現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丁○○男四右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五六號),被告等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共同幫助洗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幫助洗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幫助洗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丁○○之第一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號)壹本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一年四月二日,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三九號判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甫於九十一年六月廿五日假釋出獄,並於九十一年十月三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丁○○於八十六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決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甫於九十年十月廿六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於九十一年三月廿四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料甲○○、丁○○二人仍不知悔改,且均預見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藏匿他人(或犯罪集團)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惟因急需用錢,竟於九十二年五月上旬,依據聯合報上所刊登之「多重方式換現缺錢快來電0000000000」廣告,與丙○○聯絡後,由甲○○、丁○○二人依照丙○○之指示,前往第一商業銀行、台新商業銀行及聯邦商業銀行及郵局等金融機構開設帳戶後,將所得之金融機構存摺、金融卡,以郵局存摺每月新臺幣(下同)五千元,第一銀行存摺每月二千元,其他銀行存摺每月一千元之代價,出租予丙○○,丙○○再所收購之金融機構存摺交付予自稱「 吳文華 」之真實姓名年金融機構帳戶以遂行犯罪,而不違背彼等本意,丙○○、丁○○及甲○○三人即以此種方式,幫助犯罪集團掩飾常業詐欺等之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嗣乙○○於九十二年五月廿二日下午三時許,在其為於臺北縣新莊市○○街○○○巷廿二號二樓之住處內,接獲三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為國稅局人員之成年男子與成年女子來電,以退稅名義指示乙○○至臺北縣新莊市○○路復華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前之提款機,匯款十九萬九千九百六十四元至甲○○所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帳戶內,因遲遲未見退稅款項入帳而報警,為警循線分別在臺北縣新店市○○路一百號「聯邦商業銀行」前,以及臺北市○○○路與襄陽路口附近,逮捕甲○○及正在交易金融機構帳戶之丙○○與丁○○二人,並於丙○○身上起獲丁○○之第一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號)一本。
二、案經乙○○訴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丙○○、丁○○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聯邦銀行未登摺帳項查詢清單影本一紙、復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單影本二紙、丁○○第一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號)一本、報紙廣告影本二紙在卷可按,是依前述補強證據已足擔保被告等就右開事實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使本院確信被告等前述自白確屬真實,均堪以採信。故本件事實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甲○○、丙○○及丁○○將上述金融機構帳戶出租、收集並提供予該自稱「吳文華」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及成年女子等人使用,係屬幫助常業詐欺之行為人等為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行為,核其等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三人係幫助該名自稱「吳文華」成年男子之犯罪集團就其等常業詐欺之重大犯罪所得為洗錢犯行,為從犯,均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等三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已自白不諱,均得依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四項後段規定遞予以減輕其刑。被告三人就此幫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甲○○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九十一年十月三日執行完畢;被告丁○○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甲○○、丁○○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三人之犯罪動機、目的、分擔之手段、犯罪所得、犯罪後態度及於審判中自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丁○○之第一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號)一本為被告三人共同犯罪所用之物,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第四項後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曾正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九條洗錢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各該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六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