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三二七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五右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五二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第一審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四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六日下午十時二十二分許,駕駛車號00—八○一二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巷處,適與 劉美娟 駕駛(附載乘客甲○○)之車號00—六八七五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糾紛,竟與甲○○發生口角,而基於普通傷害犯意,徒手出拳揮擊甲○○眼部致眼鏡破裂,使甲○○受有結膜下出血、角膜擦傷及眼瞼裂傷三釐米及十釐米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就於前揭時地因車輛糾紛與告訴人甲○○發生口角,進而揮拳致甲○○受有結膜下出血、角膜擦傷及眼瞼裂傷三釐米、十釐米等傷害乙節,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且:
㈠核與告訴人指訴情節相符;㈡並有證人劉美娟於偵查時證述:目擊被告確有傷害甲○○之犯行等語明確;㈢此外復有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驗傷診斷書乙紙及照片八幀在卷可稽。
㈣是依上開告訴人證人指訴、證述內容及卷附之各項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
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自得據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採信被告任意、真實之自白,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於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公訴人循告訴人之聲請以:被告昌係酒後駕駛車輛肇事,復因之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因此細故即出拳毆擊告訴人臉部,使其受有結膜下出血、角膜擦傷及眼瞼裂傷三及十釐米等傷害;又人體五官中眼睛乃極為脆弱之器官,若出血、損傷嚴重將造成無法視物影響視覺功能,甚難復原;猶有甚者,被告迄今未償還告訴人損失,毫無悔意,而告訴人則因此傷害無法正常上班,致使收入減損,精神上因被告之暴力行徑產生壓力及恐慌,是原審未能綜觀前情,僅科處區區拘役三十日,與所犯情節與犯後態度等相衡,顯然偏輕云云。惟告訴人與被告已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有本院該次和解筆錄可稽(附於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四六六號附帶民事訴訟卷中),則告訴人指被告無悔過之意,尚非實情。故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深知悔悟,於本院審理中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主動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已如前述,本院認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孟令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英勇
法官曾正龍法官郭惠玲本判決不得上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