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6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六五0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壹萬陸仟壹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六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逾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五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一百零七年二月二十七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百分之四‧五計算,分二十四期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並於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如遲延清償本金,全部借款視為到期。被告除應依上開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凡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逾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詎被告僅繳納利息至九十一年十月四日,餘欠本金及利息均未清償,尚積欠本金一百二十一萬六千一百六十三元,及自九十一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六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逾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放款歷史交易查詢單及放款帳戶主檔查詢單各乙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依被告簽具與原告之約定書第二十三條約定,兩造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管轄法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總行所在地之台北市信義區,係屬本院轄區,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向其借款一百三十五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一百零七年二月二十七日止,分二百四十期按期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被告僅清償本息至九十一年十月四日,尚積欠本金一百二十一萬六千一百六十三元,及自九十一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六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逾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約定書、放款歷史交易查詢單、放款帳戶主檔查詢單各乙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非公示送達),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未依約清償借款,自應負清償借款之責。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二十一萬六千一百六十三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書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院書記官趙郁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