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4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三四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一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附著安非他命殘渣吸食器乙組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年六月五日以九十年易字第六九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執行有期徒刑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日某時,在不詳處所收受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小方 」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乙組內附著含有無法剝離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而持有之,旋於同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為警在台北市○○○路與漢口街路查獲,並扣得前開內附著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乙組。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十三頁反面),復有為警查扣之前揭吸食乙組內所附著殘渣物,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以取其萃取液方式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亦有該局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北市鑑毒字第六四九號鑑驗通知書乙紙附偵查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右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另被告曾犯有如事實欄所述之行使變造私文書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執行有期徒刑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持有之第二級毒品數量,及其犯罪後尚能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固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之規定,惟所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係指其製作之目的及使用上專門供作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而言,若尚能供做其他作用者,即不得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本案扣案附著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乙組,因已無法剝離,依前述毒品危害防制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法官陳博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韻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