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抗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抗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簡抗字第五八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聲請重新核定上訴費用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本院新店簡易庭所為九十二年度店簡字第二五五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聲明上訴之上訴理由中對於遷讓房屋部分並不爭執,足見本件上訴聲明不包括遷讓房屋部分,抗告人已具狀請求重新核算上訴費用,原審如認無理由,亦應通知抗告人再按原核定之金額繳納,惟原審逕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自難甘服,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當事人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者,應以上訴狀表明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其中第四百四十一條第三款係規定:「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即係上訴聲明,而上訴裁判費之核定,係以上訴人於上訴狀所表明之上訴聲明計算其因上訴所得受之客觀利益為之。經查本件抗告人所提出之上訴狀關於上訴聲明之記載為:「請將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并就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如有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而查抗告人所聲明不服之第一審判決主文係為:「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台北縣新店市○○路○○○號五樓之房屋遷讓返還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參仟伍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返還前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陸仟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判決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佰零壹萬參仟伍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故比對上開上訴狀所載之聲明及上開第一審判決主文,可知抗告人之上訴聲明,係對於原審命其遷讓房屋及給付九萬三千五百五十五元部分之判決而聲明不服,原審據其聲明計算其上訴費用計三萬三千二百六十四元,並無不當,且該補繳上訴費用之裁定,業於九十二年七月四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回證可稽,亦無須再通知抗告人,故原審所為駁回抗告人聲請重新核定上訴費用之裁定,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謝碧莉
法官陳盈如法官呂淑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院書記官方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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