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緝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二0一號
公訴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年度偵字第三一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共同被告 王瑞福 (業經判決確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分別於民國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凌晨四時及八十年一月二十八日凌晨四時許在台北市○○路○段○○○號忠將拖吊公司停車場內及台北市○○路○○○號隆地拖吊公司停車場內,以所有鐵質角尺打開拖吊車車門,再以所有螺絲起子之凶器拆卸裝於拖吊車上之無線電對講機十八部及十部(共二十八部)並竊取之。王瑞福竊得前述無線電對講機後,欲變賣求現,乃透過明知該無線電對講機係贓物之共同被告 王新民 (業經判決確定)介紹亦知悉盜贓物之被告甲○○,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中旬,在台北市內湖區東湖國小前,以新台幣(下同)七萬五千元價格向王瑞福買受前述第一批竊得之十八部無線電對講機,言明三天內付款,嗣被告甲○○以王瑞福催款甚急,佯以其中十部被竊,自留一部,而退還七部予王瑞福,並未付款。又被告甲○○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七十九年十月下旬起至八十年一月底止,分別在台北市○○區○○街等地,陸續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類麻醉藥品安非他命,迄八十年二月一日,為警在台北市○○區○○路○○○號一樓被告甲○○住處查獲瓶裝安非他命一公克及吸用工具水煙斗一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故買贓物罪嫌、修正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非法施打、吸用麻醉藥品等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故買贓物罪嫌部分:本件被告被訴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中旬,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
九條第二項之罪嫌,經公訴人於八十年二月四日開始偵查,並於同年月二十四日提起公訴,而於同年三月九日繫屬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同年五月十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復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故買贓物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五年,追訴權時效期間為十年,再依同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及參照司法院二十九年院字第一九六三號解釋,本案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二年六月期間,共計為十二年六月。惟自公訴人自八十年二月四日開始偵查,迄八十年五月十日本院發布通緝前,扣除公訴人八十年二月二十四日提起公訴迄案件於八十年三月九日繫屬本院之期間後,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三八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亦應予以加計。是本件被告自犯罪行為成立之日之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起算,追訴權時效完成日應為九十二年九月九日(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十二年六月+三月又七日〔即八十年五月十日-八十年二月四日〕-十三日〔八十年三月九日-八十年二月二十四日〕=九十二年九月九日),故本件被告涉故買贓物罪嫌部分追訴權時效迄今已完成。
㈡非法施打、吸用麻醉藥品罪嫌部分:被告另被訴於七十九年十月下旬起至八十年
一月底止,涉犯修正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之罪嫌,經公訴人於八十年二月四日開始偵查,並於同年月二十四日提起公訴,而於同年三月九日繫屬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同年五月十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復依修正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三年,追訴權時效期間為十年,再依同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及參照司法院二十九年院字第一九六三號解釋,本案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二年六月期間,共計為十二年六月。惟自公訴人自八十年二月四日開始偵查,迄八十年五月十日本院發布通緝前,扣除公訴人八十年二月二十四日提起公訴迄案件於八十年三月九日繫屬本院之期間後,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三八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亦應予以加計。是此部分被告自犯罪行為終了之日八十年一月三十一日起算,追訴權時效完成日應為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八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十二年六月+三月又七日〔即八十年五月十日-八十年二月四日〕-十三日〔八十年三月九日-八十年二月二十四日〕=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故本件被告涉非法施打、吸用麻醉藥品罪部分追訴權時效迄今亦已完成。
㈢揆之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雅芬
法官楊代華法官黎惠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楊麗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