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賠字第143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一四三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涉嫌叛亂案件,前經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甲○○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伍拾壹日,准予賠償新台幣拾伍萬叁仟元。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七十四年二月十二日因涉嫌叛亂遭警方逮捕拘禁至同年四月三日,共計五十一日。嗣經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以罪嫌不足而予以簽結。聲請人當時正值壯年,卻無故受押,對聲請人之身心、人權均生重大傷害,是具狀聲請冤獄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之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四日生效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人民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者,必於戒嚴時期因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罪諜條例等罪,其自由受拘束者,始屬該當。又「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新台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復為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甲○○於七十三年八月間在臺北市家鄉樓餐廳經由竹聯幫巡察黃少岑介紹加入該幫,位南堂堂主,該堂堂口設於臺北市○○街與寧波西街的金獅團。並於七十三年五月五日受「住的展覽」週刊社負責人 林文雄之託 ,率竹聯幫南堂之不良份子 曹啟明 (綽號 兔子 )、 張啟明 (綽號 小薔薇 )等多人赴國旦建設公司索討六百多萬元之債款;並於七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前往恐嚇勒索水都海鮮樓及醉紅酒樓,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除暴組於七十四年二月十一日晚上十時八分在臺北火車站第二月台將聲請人依法拘提列案,並於隔日(十二日)解送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軍法處偵辦,隨即遭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軍法處羈押,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律宣字第0九二000三六0八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七十四年二月十二日北市警刑大字第0一八七六二號函及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軍法處押票回證一紙在卷可憑。又聲請人經軍事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叛亂罪嫌不足,於七十四年四月一日以七十四年警檢處字第二七一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七十四年四月三日釋放等情,有上開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書函暨聲請人案卡、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七十四年警檢處字第二七一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軍法處釋票回證各一份在卷可參,是聲請人於戒嚴時期(台灣地區自三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七十六年七月十四日止宣告戒嚴,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自三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起至八十一年十一月六日止宣告戒嚴),因叛亂案件受不起訴處分確定前自七十四年二月十二日起至七十四年四月三日受羈押,合計共五十一日之事實,堪以認定。又縱認聲請人之行為違反公序良俗,情節重大,然該等行為乃應否成立其他犯罪或是否施以矯正處分之問題,與受羈押之本案叛亂嫌疑並無關聯,亦即,不能準用冤獄賠償法第二條之規定認其所為違背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或有故意、重大過失之行為,而不得請求冤獄賠償。且聲請人就本案並未請求補償,亦有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九十二年十月三日(九二)基修法字第○五八四七號函一紙在卷可參。再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亦未逾法定聲請賠償之時間,依上開說明,應認聲請人甲○○之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甲○○被逮捕時之年齡、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職業等一切情狀,認以新台幣三千元折算一日為適當,爰准予賠償聲請人甲○○新台幣十五萬三千元。
據上論斷,應依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楊晉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陳惠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