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12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2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二六七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五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CJ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交岔路口十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台幣(以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當場不能掣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之;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或未告知實際駕駛人者,處罰機關應依本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復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之二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所明定。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二日十五時二十七分,在台北縣土城市○○路○段○○○號被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逕行舉發「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違規,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審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罰鍰九百元,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縣警交字第CJ0000000號)、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CJ0000000號)影本,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暨現場採證彩色照片等件附卷可稽。
三、受處分人異議意旨略以:舉發路段並未標有紅線,受處分人所有之車輛也確實停放在未標紅線部分,可參看受處分人收到紅單後至現場採證之相片;又舉發當日受處分人車輛後方,另停有路旁「四方阿九魯肉飯」店家所有之車輛在黃網線上,卻未見取締,令人懷疑商家與警方似有默契云云。
四、經查受處分人所有之前開車輛違規停放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舉發員警 施永勝 於本院訊問時結證稱:受處分人違規地點確實有畫紅線,依其現場所見,紅線確實清晰,標線部分如果有塗銷的話,應該會用黑漆,而違規地點並未被用黑漆塗銷,仍有設置紅線,又受處分人所有之車輛整台車前方都有壓到紅線,且是停在巷口十公尺以內及轉彎處,故伊才取締,而受處分人所指其後方另停放之其他自小客車,因為只有前輪些許壓到紅線,根據比例原則,所以伊未取締,兩者情形有別等情(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訊問筆錄)在卷,而查無論依卷附受處分人所檢附之舉發地點現場相片,或證人即舉發員警所庭呈之舉發地點現場相片,經以肉眼觀察,舉發地點位處巷口,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標線雖於中間一小段有部分遭污損情形,惟仍可見畫有紅線,且與該小段前後極其清晰之紅線標示位置顯得連成一長線;又衡以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明定交岔路口十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此乃因此行為將增加行進中車輛轉彎之困擾,亦將妨礙行進中車輛駕駛人轉彎時之視野,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明文規定加以禁止,舉發地點之管理機關顯無可能僅於受處分人停放車輛處之一小段路面特別未畫紅線允許車輛臨時停放,而前後又畫有標線位置顯相連貫之紅線禁止臨時停車,此情當為一般國民基於法律感情及推理即得認知,受處分人徒以前詞爭執未違規停車,顯無可採。另就受處分人質疑舉發機關何以未取締另輛亦為違規停放之車輛乙節,查證人業已到庭陳稱其依各該車輛違規情節之輕重,基於行政裁量權所為不同處置之具體情況,而毋論其他車輛是否亦有違規情事,於本件受處分人違規事實之認定並無影響,受處分人以此爭執己無違規停車,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所有之前開車輛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舉發機關及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九百元,經核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之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孫曉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綺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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