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35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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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3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三五八號
原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法定代理人鄧祖琳訴訟代理人林育鴻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邱六郎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號如附圖所示綠色部分面積一一三.三二平方公尺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店市○○路一六○之六號建物拆除,並將台北縣新店市○○段○○○○○號土地面積二四四.二六平方公尺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佰壹拾伍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仟捌佰肆拾柒萬貳仟壹佰陸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乙○○,嗣變更為鄧祖琳,有原告提出之勞工報導在卷可稽。鄧祖琳已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號面積二四四.二六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亡故除役官兵即訴外人曾昭希所有,原告為其遺產管理人。被告於五十多年間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於其上搭建門牌號碼台北縣新店市○○路一六○之六號建物,迄未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訴請被告拆屋還地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曾昭希於五十四年間將系爭土地出租與被告種植農作物,被告在系爭土地上種植農作迄今約四十年之久。被告自五十六年間起至五十八年間止將系爭土地交給真實姓名不詳之李先生耕種,嗣於五十九年間收回自己使用,被告曾與兄弟在其上搭蓋工寮使用,但目前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縣新店市○○路一六○之六號建物係被告所興建並與家屬居住使用。被告係依租賃關係使用系爭土地,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系爭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號面積二四四.二六平方公尺土地為亡故除役官兵曾昭希所有,原告為其遺產管理人,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並在系爭土地其中如附圖所示綠色部分面積一一三.三二平方公尺上建築門牌號碼新店市○○路一六○之六號建物使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北縣土地登記謄本、函、照片四禎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勘驗現場,製有勘驗筆錄一份附卷可考,復經本院囑託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測量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一份在卷可佐,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告對占有系爭土地不爭執,但以其係本於租賃關係占有,非無權占有云云置辯,自應由被告就其主張其與曾昭希租賃關係存在一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證人 朱再來 雖到庭證稱:伊與被告曾為僑愛洗衣店之同事約一年多,洗衣店老闆之同鄉於五十幾年間將系爭土地出租與被告種菜,月租每月一百元云云(參見本院卷第五六至六一頁),但證人朱再來自稱其不記得洗衣店老闆之名字,又自陳:「(你為何會記得曾昭希的名字?)我也不曉得他的名字,我只知道當時有一個約四十幾歲的人,好像是謝老闆的老鄉,印象中他常去找洗衣店的老闆」等語,可見證人朱再來實際上並不知悉將系爭土地出租被告之人是否為曾昭希本人,是證人朱再來之證詞,不足以證明曾昭希曾將系爭土地出租原告。且查曾昭希係三年00月0日生,五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死亡,有尚非無疑;況證人朱再來所述每月租金一百元,與其所述其當時之月薪僅一、二百元相較,且衡之依證人朱再來所述被告當時係種菜沒有蓋房屋居住之情(見本院卷第五八、五九頁),種菜之收益是否能達每月一百元,是否被告願以其薪資內很大之部分支付地租以種菜,亦有可疑。被告就其主張 曾昭熙 曾將系爭土地出租與被告一節,復未能另行舉證證明以實其說,自不足採,堪認被告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
五、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將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號如附圖綠色部分所示面積一一三.三二平方公尺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店市○○路一六○之六號建物拆除,將系爭土地面積二四四.二六平方公尺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因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經審酌後,認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羅富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書記官郭錦賢附錄條文: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