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82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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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8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八二七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李漢中 律師被告乙○○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玆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兩造於民國五十二年間結婚,婚後被告即對家中事務概不照顧與料理,完全由原告一人工作負擔家計,並獨自養育四位子女(其中一位於七十七年年因病過逝)以至成年,此期間被告在外屢屢犯罪,自六十三年至九十二年先後犯有賭博、詐欺、竊盜、偽造有價證券等罪,並入監服刑,最後一次為竊盜罪,於九十二年七月執行完畢,被告刑滿出獄返回住處後竟變本加厲,不僅藉故辱罵原告,且時有債主追討欠款,令原告生活於痛苦之中,且被告又於九十二年七月間在向原告強索金錢未果後出言辱罵,並離家不返,原告實已無法與被告繼續共同生活。
(二)被告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易字第一一四七號,判刑五月,在九十二年七月八日執行完畢,執行完畢後於同年八月間才告知原告其入監服刑,所以刑案判決原告係於九十二年八月始知悉,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後段規定請求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證據:提出事判決書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執緝字第一七八號乙○○竊盜案全部偵審卷。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之一方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判決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後段定有明文。又對於同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之情事,有請求權之一方,自知悉後已逾一年,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五年者,不得請求離婚。同法第一千零五十四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兩造間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徒刑確定之事實,有原告所提出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四七號刑事判決書影本在卷可證,該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執緝字第一七八號乙○○竊盜案全部偵審卷查明無誤。又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八日執行完畢後在同年八月間始向原告說明入監服刑,故原告於九十二年八月始知悉被告犯罪。另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係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始確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四條所定知悉其情事,應自知悉被處徒刑之判決確定時起算(六十七年臺上字第三三號參照)。本件自被告所犯竊盜罪判刑確定之日(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起迄原告於九十二年八月七日起訴時尚未逾一年,故原告之離婚請求權仍存在。被告既犯有竊盜罪,依通常之社會觀念,應認屬不名譽之犯罪,且又被判處徒刑確定,核與首開規定相符,原告據以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依法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智民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書記官王俊琇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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