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緝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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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易緝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一四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五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七八二號),經本院認不宜以簡易程序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奇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奇異資融公司)購買車號000000號、三陽廠牌自用小客車一部,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甲○○並與奇異資融公司約定分期付款總價金額新臺幣(下同)九十六萬一千五百四十八元,除先給付頭期款二十五萬八千元外,餘款分三十六期給付,每月一期,每期付款一萬九千五百四十三元,標的車輛存放地點與甲○○地址同即為臺北縣新店市○○路○○號五樓,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奇異資融公司所有,買受人甲○○僅得依約占有使用標的車輛,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乃甲○○在取得前開標的車輛後,僅繳付頭期款及五期分期款共三十五萬五千七百十五元,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將前開標的車輛出質於臺北市○○○路○○號「順昌當鋪」並逃匿不知去向,致生損害於出賣人奇異資融公司。
二、案經奇異資融公司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奇異資融公司代理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附條件買賣暨動產擔保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被告付款紀錄查詢表、車輛協尋查訪紀錄表及臺北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等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違反動產交易法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爰審酌被告無前科之品行、犯罪動機及目的、犯罪手段、對於告訴人所生之損害金額、犯後坦承不諱之態度以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犯後態度良好,顯有悔意,經此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緩刑期內並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宗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廿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范智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怡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廿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