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三四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丙○○乙○○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丁○○與 陳瑞深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係夫妻,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十八時許,丁○○返回高雄縣路○鄉○○路○○○巷○號欲履行同居義務,見陳瑞深之同居人即被告甲○○手抱幼童 陳聖芳 ,乃持相機欲拍照存證,其小姑即被告丙○○、乙○○姊妹與甲○○見狀欲加以阻止,並取下相機,拉扯間丙○○、乙○○與甲○○與丁○○因而基於傷害之犯意相互毆,致丁○○受有左上臂、兩前臂多處挫擦傷、鼻子樑、左前臂、左膝多處挫傷瘀血、兩前臂多處挫擦傷右(二X一公分)左(一X一公分)、甲○○受有右前肢擦傷四X○、五公分、左手臂瘀青一X一公分、陳聖芳受有右下肢瘀青四X三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四人均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四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丁○○及 吳錦 二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本院九十年七月廿三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邱明弘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顏平國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