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9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9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九六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八一一號),嗣本院簡易庭(九十年雄簡字第五一四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依普通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後之某時,至 周恆耀 位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五樓之一住處,乘周恆耀不在家之際,踰越該處後側陽台未上鎖屬防盜安全設備之鐵窗後侵入屋內,竊取周恆耀所有之現金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五十元,得手後藏置於其褲袋內正欲離去之際,適周恆耀於同日上午十二時許返 家旋 發現上情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周恆耀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照片四紙在卷可資佐證。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鐵窗係一般人用以防盜之安全設備,是以被告踰越被害人未上鎖之鐵窗後進入被害人屋內行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公訴人於起訴事實業已載明上情,起訴法條卻引用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條文,顯有誤會,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憑,素行非差,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方法,犯罪所生危害非鉅,於犯後坦承犯行,又被害人業已表示:被告於遭查獲時並未作任何反抗,我願意原諒被告,希望法院能對其從輕量刑之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按,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觸犯本案犯行,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表示悔悟,是以認為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二年,並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周玉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英彥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民國88年4月21日修正】: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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