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九О號
原處分機關高雄巿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張尚本
即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交裁字第裁三二─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張尚本即甲○○處罰鍰新台幣玖仟元。
理由
一、異議意旨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為甲○○所有,登記車主名義人為異議人 張本田 ,惟甲○○已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核准歇業,負責人張本田因年事已高,處於閒居狀態,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將上開自小貨車借予親人 賴文男 使用,行經高雄縣○○鄉○○路段,因違規未攜帶駕照及行照等證件,為警取締開立舉發違反道路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並當場查扣車牌0面,但賴文男未告知異議人,異議人亦疏未察覺上開自小貨車未懸掛車牌,復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將上開自小貨車借予友人 陳榮助 使用,於行經國道高速公路時遭警取締,經警以自小貨車未懸掛號牌為由,裁處罰鍰新台幣九千元及牌照吊銷。然上開車輛之號牌係因遭警執行路檢勤務而強制取下扣留,致無法使用,而非異議人故意不懸掛,原處分機關所為裁決,即有不當,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經查:
(一)按汽車未領用牌照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註:新台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七千二百元以下)罰鍰;汽車行車執照有效期屆滿,不依規定換領而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領用人新台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汽車登記所有人為異議人即甲○○張尚本,行車執照有效期限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屆滿,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出借予駕駛人賴文男使用時,因駕駛違規遭警扣留前號牌一面,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繳款取回前號牌而結案,惟於尚未繳款取回前號牌前,另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中午十二時五十七分許,出借予駕駛人陳榮助使用時,行經國道高速公路北上三四七公里路段,因未懸掛前號牌及行車執照逾期未換發而當場經警舉發,由原舉發單位保管行照,並由駕駛人陳榮助在舉發單上簽收等情,
業據證人即異議人之子 張鐸 諭到庭證述綦詳,並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表、高雄市監理處九十年六月四日高市監二字第六九七三號函附舉單發、高雄縣警察局九十年七月十一日高警交二四二八三號函附各一份在卷可參,據此足以認定異議人主張該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經警查獲未懸掛前號牌,係因前號牌遭扣留,即非無據。
(三)按汽車號牌因違規被代保管,在未結清前,車輛並無牌照可供懸掛,應不得使用,違者以無牌照行駛論處(參見警察實用法令八十六年版第二三四頁)。本件號牌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遭警扣留,在該事件未結清前,並無前號牌可供懸掛,異議人雖領有號牌,然客觀上處於無法懸掛之情狀,異議人本應不得將該車借予駕駛人陳榮助駕駛使用,惟異議人竟出借予駕駛人陳榮助,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處罰。原裁決雖認定異議人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而依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二項之規定處罰,然該條款所謂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係指異議人客觀上處於可得懸掛號牌而不懸掛,核與本案因前號牌被查扣,客觀上無法懸掛號牌之情狀不符,自不得援引該條款予以處罰。又該車之行車執照有效期限已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屆滿,迄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仍未依規定辦理換發而行駛,應依同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予以處罰,原處分機關就此部分所為之裁決,並無違誤。
(四)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處罰鍰新台幣七千二百元,就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處罰鍰新台幣一千八百元,合計新台幣九千元,原裁決關於未懸掛號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二款之規定處罰鍰七千二百元並吊銷牌照,於法既有不合,自應由本院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規定將原處分撤銷,另為如主文所示之裁定。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桂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金霞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