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0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0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О九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八六五一號、第九四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三日下午二時五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七樓之二,因細故與乙○○爭執,即徒手毆打乙○○,致其受有右頰部瘀腫三×三公分、左下頷角部腫四×四公分、右頸部擦傷二×0點五公分及一點五×0點五公分、左上臂擦傷五×0點二公分、右大腿擦傷十二×0點二公分、右前臂擦傷三×0點二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郭綜合醫院九十年二月四日驗傷診斷書一紙在卷可資佐證,應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係男女朋女,因細故即出手毆打告訴人,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告訴人受傷情形及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劉建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生輝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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