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二七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六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依法逮捕之人脫逃,未遂,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十日下午四時許,在高雄縣旗山鎮中寮里中視公司中繼站前飲酒後,已因服用酒類過多,視覺能力及運動反射視經,均受影響,而陷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於同日下午五時許,自該地騎乘車牌000-000號機車,前往高雄縣○○鎮○○里○○○路四十九之一號甲○○所經營之桂香土雞城,並進入該店擅自坐到其他客人之餐桌吃喝,隨即遭該桌客人拒絕,乙○○即在該店內大吵大鬧,經甲○○向警方報案後,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嶺口派出所員警丙○○於同日晚上七時十分許,前往現場處理而依法執行職務,因乙○○不聽勸導,丙○○乃駕駛車牌00-0000號警車欲將之帶回派出所,乙○○為丙○○依法逮捕之人,詎行經高雄縣○○鎮○○○路與內撢仔路路口時,自行打開車門跳車脫逃,並進入路旁荔枝園內躲藏,經甲○○、 陳考以 等十多位在場居民與丙○○合力追捕,才又將乙○○帶上警車,詎乙○○接續前開脫逃犯意,又利用丙○○向合力追捕之民眾道謝不注意之際,自後座衝向前座駕駛座,欲開車逃離,經丙○○即時發覺,先拔出該車之鑰匙,要制止乙○○時,遭乙○○以手推擋之強暴方式擋開,乃再協同前開在場居民,合力將乙○○制服,致未得逞,而該警車之後視鏡並遭撞擊掉落。嗣乙○○經丙○○帶回派出所後,於同日晚上九時二十五分,警方對乙○○進行酒精測試結果,其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八九毫克。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一頁至第二頁反面、偵查卷第十頁、本院九十年七月十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嶺口派出所員警丙○○於偵審中(見偵查卷第九頁正、反面、本院九十年七月十日審判筆錄)、證人陳考以(即上開在場參與圍捕被告之居民)、甲○○(即桂香土雞城老闆)於警訊中所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三頁至第四頁反面),並有證人丙○○之報告、酒精濃度測試單及高雄縣警察局高警交字第N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件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脫逃未遂罪、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其所犯三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所犯脫逃罪部分,雖已著手脫逃行為之實施,惟未生脫逃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之刑度減輕其刑。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知奮發節制,竟於飲酒後,貿然騎乘機車,危害道路交道安全至鉅,而其後至土雞城吵鬧,又不聽員警勸阻,反於員警將之帶回派出所之際,跳車脫逃,經警追捕後,進而對警員施暴,再度意圖逃脫,情節非輕,惟念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稽,素行良好,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上開犯行,量處如主文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拘役及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李麗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掌珠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
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