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二九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民國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三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十九時許,在高雄縣梓官鄉通安宮,明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政仔」之成年男子所持有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重型機車,係乙○○所有,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零時十分,在高雄縣○○鄉○○路文宏二巷四五號住處前,遭不詳姓名之人所竊取之贓物,竟仍予以收受騎用,嗣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二十二時四十五分許,騎乘該機車行經高雄縣○○鄉○○路○○○號前時,為警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自「政仔」收受前開機車,並予騎用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贓物之認識,辯稱:伊不知車子是偷來云云。經查,右揭OJL─八八七號機車係乙○○所有,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零時十分,在高雄縣○○鄉○○路文宏二巷四五號住處前失竊之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訊中陳述甚明,並有車輛竊盗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認可資料一份、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一份及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稽,是上開機車係屬贓物無訛;另被告係駕駛上開贓車當場為警查獲,已據被告供承不諱,雖被告辯稱不知係贓車云云,惟被告自「政仔」之男子收受該機車時,「政仔」並未交付行車執照或其他來源證明,被告復無法提供該自稱「政仔」之男子真實姓名、年籍以供傳喚、查證,被告應可預知該機車是來路不明之贓車,而被告於此情形下仍予收受使用,是被告辯稱對前開機車無贓物認識云云,難令人置信,被告有贓物之認識至明,事證明確,被告收受贓物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收受贓物為機車及該機車係000年發照,有前開車輛認可資料可稽,其價值不高,其收受贓物助長竊盜犯行,使被害人難以求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郭佳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美玲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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