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二二七號
自訴人 昶旭 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自訴代表人乙○○自訴代理人 吳貴清 被告奇育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兼右一人之法定代理人丙○○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甲○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所載(起訴法條應係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惟自訴狀之起訴法條誤引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
二、(一)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係指:負責執行業務之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予以侵占者而言,合先敘明。(二)次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此之被害人係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言。(三)又按,法人為刑事被告,除有處罰之特別規定外,在實體法上不認其有犯罪能力,在程序法上亦不認其有當事人能力,是法人之當事人能力,應以實體法上犯罪能力為前提;故以法人為被告而起訴,其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應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一八九四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據自訴代理人吳貴清(昶旭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管理部副理)陳稱:自訴人公司的業務是負責仲介外勞給其他公司,先前本公司幫被告公司引進外勞,但被告後來未付工資給外勞,實際上依照約定,直接僱請外勞的公司(指被告)未依約付薪資給外勞,或他們之間(指被告與外勞間)有勞資糾紛,都不需由我們仲介公司負責,但因於九十年五月二日協調會時,我們答應高雄縣政府及泰國辦事處要幫這些外勞處理這件糾紛,所以才提起本件自訴等語(參照甲○九十年七月十三日訊問筆錄),此外,依自訴人所提出之高雄縣政府協調上開勞資爭議事件之函文以觀,於結論業已載明:「有關儲蓄存款及退稅款....,屬民事罪,請昶旭公司、泰辦協同代外勞循法律途徑解決」,有函文影本一紙在卷可憑,從而,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拒付外勞薪資之行為,姑不論是否構成自訴人所指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所直接侵害者,應係受其僱用而未依約得到薪資之外勞,亦即上開受僱勞工始為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尚不得僅因自訴人與縣政府、泰國辦事處經過協調之結果,委由自訴人處理本件勞資糾紛,即認自訴人因而成為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綜上而言,自訴人並非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即不得提起自訴。
(二)又奇育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奇育公司)係屬公司組織之法人,並非自然人,而自訴人所訴之犯罪行為,法律上又無對於法人處罰之特別規定,在程序法上其自亦無當事人能力,核諸前開說明,自訴人對被告奇育公司提起本件自訴,其程序即屬違背規定。
綜上所述,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並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周玉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英彥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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