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八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毒偵緝字第六0八號)及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八0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送觀察勒戒,在執行勒戒期間被評定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為不起訴分確定(案件案號為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六六號)。詎甲○○於前揭不起訴處分後,復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下午三時三十分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凌晨二時回溯二十四小時之某時止,每隔二日,先後在各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及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二時許,為警採尿送驗發現有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知其施用海洛因情事。而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為警查獲移送檢察官偵查,及由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裁定案號為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五八號),經勒戒執行機關即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評定為有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由前揭警察局移送同署檢察官偵查後移案併辦。
理由
一、經查右揭犯罪事實,已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承認其每隔二日施用一次海洛因等語在卷可稽,而被告於分別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及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二時許,為警採尿送驗後,均驗出有嗎啡陽性反應一節,分別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及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出具之高市凱醫檢字第00四五0號及高衛試煙字第X-四九號檢驗成績書可按,被告於前揭所載期間內連續多次施用海洛因之事實已可認定。又本件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被評定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卷附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被告於前揭案件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犯本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在勒戒處所執行期間被評定有施用毒品傾向,復有卷附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五八號裁定書及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出具之毒品施用傾向證明書可按,被告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毒品行為,係時間緊接而犯相同構成要件之罪,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為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該持有毒品行為被施用毒品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犯本件吸毒案件後,已經送勒戒處所受戒治處分及其施用毒品之次數與期間等一切情狀,爰就所犯各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周志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簡鴻雅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