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二六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一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考領有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係受僱於樺興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營業大貨車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下午九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內載砂石,沿高雄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林園鄉雙園大橋橋頭時,理應注意且能注意車輛行駛前應做好車身載運之安全措施檢查,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未於行前詳細檢查車斗尾門之控制開關,致車輛行進上開地點時,車斗尾門突然爆裂,載運之砂石全部卸倒於路中央,適有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載妻子甲○○,行經現場時,因該突發之狀況,致車輛打滑、失控撞及人行道上之水泥柱,乙○○因而受有右肱骨骨折之傷害,甲○○則受有左手及左膝挫傷之傷害。被告對於砂石傾倒之事實,初不知情,嗣經同事轉告後,隨即回到現場,並向在場處理之員警自首而查獲。
二、案經乙○○、甲○○訴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甲○○指訴之情節相符。按汽車裝載時,貨物必須穩妥,車門應能關閉良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駕駛之該輛大貨車為被告所有而靠行於樺興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平常均由被告負責維修保養等情,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九十年七月十日審理筆錄),被告既為營業大貨車之駕駛,更應注意做好車身載運前之安全措施檢查,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肇事致人受傷,自有過失。且告訴人係因被告所載之砂石傾倒在路上,致車身打滑撞及路旁水泥柱而受傷,是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及照片四張附卷可稽,被告自白其犯罪與事實相符,其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係樺興交通股份有限公司雇用之大貨車司機,職司駕駛該公司砂石大貨車載運砂石之工作,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其於犯罪未發覺前,向警察機關自首,業經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員警 曾順洪 到庭證明屬實(見本院九十年六月十二日訊問筆錄),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未作好行車前之檢查致生事故,且告訴人乙○○右肱骨骨折,傷勢非輕,惟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但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於0月00日生效施行,其修正後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而舊法僅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新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即裁判時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李代昌法官高英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雯琪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