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二三四號
自訴人丙○○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甲○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事實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在高雄市○○區○○路○○○號,向其租用ZFZ─○九九號50cc之機車一部,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三千元;詎被告自九十年二月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亦未將機車交還,並避不見面,經其以電話聯絡稱無此人,寄存證信函亦遭退回,被告顯涉有詐欺之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自訴程序,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二百四十九條及前章第二節、第三節關於公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五十二年台上一三○○判例參照)。自訴人之自訴事實自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涉有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與其簽訂機車租賃契約書及簽發本票,且自九十年二月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亦未將機車交還,並避不見面,經其以電話聯絡稱無此人,寄存證信函亦遭退回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承認有上開租賃機車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右揭詐欺犯行,辯稱:伊從八十九年八月份向自訴人租用機車後均有按時繳納租金,直至今年二、三月份伊失業後,始未繳納租金,伊並無詐欺之意圖等語。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為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向自訴人租用上述機車,並按月繳納租金三千元至九十年一月三十日,為自訴人所自承,則被告至斯時已繳納近一萬五千元,而一部中古50cc之機車市場行情最多才不過二萬餘元,一部新的50cc之機車售價亦才三萬多元而已,果被告有意向自訴人詐取財物,應無於向自訴人租用上開機車後續繳租金達四個多月之理,被告辯稱伊無詐欺之意圖,應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詐欺罪嫌,則依首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張世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琬玲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附錄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
自訴程序,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二百四十九條及前章第二節、第三節關於公訴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