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9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9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九五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六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後毛重壹點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管貳小根,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國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二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五六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被告於五年內復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起,至同年月三十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回溯約二十四小時內某時止,連續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弄二十三之三號四樓房間內等處所,施
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之三住處四樓房間內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五小包(驗後毛重一點二八公克)及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吸食管二小根,經依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一三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而被告經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憑。此外復有台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高所坤戒勒字第六○六七號函及函附證明書、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五六四號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安非他命五小包(驗後毛重一點二八公克)、吸食管二小根附卷可按,應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罪。被告所為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本不宜寬貸,惟衡量此乃其自戕行為,尚未危害他人或對社會秩序有重大影響,及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後段附加規定「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部分,對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粉末係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毛重一點三四公克,驗後毛重一點二八克),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憑,係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吸食管二小根雖無毒品反應,亦有上開醫院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按,惟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應併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劉建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生輝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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