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三六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四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考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九日二十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五九五九號自小客車,沿高雄縣路竹鄉縣由阿蓮往大湖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一點五公里處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客觀情形天候晴朗,路面乾燥、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自路邊起駛迴轉,適甲○○駕駛車號00—六四六0號自小客車沿同向內側車道行駛,因閃避不及,車前頭撞及乙○○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左側車身,甲○○因此受有左前額挫傷瘀腫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在前揭時地,明知該路段劃有分向限制線不得迴車仍違反規定迴車,而與甲○○駕駛之車輛發生擦撞,致甲○○之左前額挫傷瘀腫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品福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南服務廠出具之估價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一份及現場相片四張附卷可資佐證。按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第五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卷附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路況皆良好,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迴轉,足見被告對於告訴人傷害之發生顯有過失,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亦認定被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由路邊起駛迴轉未注意左後直行車,為肇事原因,有該會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府覆議字第八九一四一三號函可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係因一時疏於注意而肇事,事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惟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於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於同月十日公布、十二日施行,有關易科罰金部分,範圍擴大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惟與被告所犯之罪比較後並不影響,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悅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沈蘊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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