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七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三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在高雄縣某不詳地點處,見該處有一紙原為丙○○○所持有,惟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橋頭鄉農會停車場、遭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竊取,而脫離丙○○○所持有原置於其所有機車置物箱內之高雄銀行帳號0六一二七—七、票號KPB0000000、面額新臺幣三萬八千元支票一張,竟頓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將之侵占入己,並交由其不知情之兄長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代為存入甲○○所有高雄前峰郵局加以提示;惟因該支票業經丙○○○之夫 顏進長 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向高
雄市票據交換所申請掛失止付而未獲兌領。嗣經高雄市票據交換所函報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查辦,始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雖承認有將上開支票交由案外人甲○○代為提示兌領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之犯行,辯稱:該支票係伊在一家網路咖啡店所認識綽號「 阿志 」之不詳姓名男子,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高雄市○○區○○○區○街上交付給伊,請伊代為提示兌領云云;惟查,前開支票係被害人丙○○○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在高雄縣橋頭鄉農會停車場遭竊遺失,並旋即由丙○○○之夫顏進長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向高雄市票據交換所申請掛失止付乙節,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丙○○○及申報右開支票遺失之人顏進長於本院庭訊時到院證述明確(見本院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復有高雄市票據交換所函附之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遺失票據申報書各一份附卷可稽。證人即被告甲○○亦於警訊時證稱:本件系爭之支票係被告所交付,委託其代為提領等語(見甲○○九十年二月十二日警訊筆錄);被告雖辯稱右述支票係「阿志」委託其代為兌領云云,然被告亦自承:並不知綽號「阿志」不詳姓名男子之真實年籍資料,也不知道如何與「阿志」聯絡,因為「阿志」說會主動找伊,也沒有留自已的聯絡方法給「阿志」,因為「阿志」說會去我們常去之網路咖啡店找我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七月六日訊問筆錄);被告既不知其所稱「阿志」之姓名年籍,亦不知如何與「阿志」聯絡,復又未告知「阿志」其自身之聯絡方法,則果右述支票係「阿志」所交付,委託其代為兌領,則被告如何與「阿志」聯絡交付所兌領之款項?「阿志」又如何向被告取回所委託代領之款項?被告所為前開辯詞,顯與常情有違;佐以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係供稱:該支票是「阿志」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咖啡店」交付,請伊代為提示兌領云云(見偵查卷第六頁背面);然於本院審理時,竟稱:支票係「阿志」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在「高雄市○○區○○○區○街上」交付給 伊云云 ,前後就支票交付之地點供述有異,顯見其所稱「阿志」之人,應為其臨訟杜撰之人物,渠之辯詞自無可信之處;綜上所述,被告犯罪事證明確,犯行實堪認定,依法應予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審酌被告犯罪後仍執詞否認犯行,並無悔意,惟其所侵占之票據因早經掛失止付,被告並未兌領得任何現金而獲得不法之利益,所造成之損害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李怡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慧君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附錄本件論罪條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