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亡字第3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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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亡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宣告死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亡字第三六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右當事人聲請宣告死亡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李光忠陳滿地曹寰亭 於民國七十一年七月一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程序費用由李光忠、陳滿地、曹寰亭之遺產負擔。
事實
一、李光忠(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號,原住高雄市○○區○○路○號)、陳滿地(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0號,原住高雄市○○區○○路○號)、曹寰亭(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原住高雄市○○區○○路○號)三人均於六十四年起均列為查尋人口,行蹤不明,迄今已逾二十餘年,期間音訊杳然,前經聲請鈞院以八十九年度家催字第七0號准予公示催告,命失蹤人或知悉失蹤人尚生存者,應於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七個月內向鈞院陳報其生存,而聲請人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將上開裁定刊登新聞紙在案,現公示催告期間業已屆滿,惟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乃依法聲請為宣告失蹤人死亡之判決。
二、提出戶籍謄本、本院八十九年度家催字第七0號裁定、登報證明、內政部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台(八七)內戶字第八七八七七五三號函暨所附列管國防共同事業護人員名冊、高雄市左營區戶政事務所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高市左戶字第五六一二號函各乙件為證。
理由
一、查李光忠、陳滿地、曹寰亭三人分別於六十四年間起列為查尋人口,行蹤不明,迄今已逾二十餘年,且音訊全無生死不明,經聲請本院准予公示催告,並經刊登新聞紙之事實,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本院八十九年度家催字第七0號裁定、登報證明、內政部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台(八七)內戶字第八七八七七五三號函暨所附列管國防共同事業護人員名冊、高雄市左營區戶政事務所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高市左戶字第五六一二號函各乙件為證,是聲請人主張失蹤人李光忠、陳滿地、曹寰亭三人於六十四年間起即行方不明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按修正民法總則第八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又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而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民法總則施行法第三條第三項、民法第八條第一項及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失蹤人李光忠、陳滿地、曹寰亭三人既於六十四年間起均列為查尋人口,迄今已逾二十餘年行方不明,依修正民法第八條之規定而於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三、次按出生之月日,無從確定時,推定其為0月0日出生,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失蹤人李光忠、陳滿地、曹寰亭三人於六十四年間失蹤,業經本院八十九年度家催字第七0號民事裁定准予公示催告,惟聲請人並不知失蹤人三人確切失蹤之日期,自應類推適用上揭民法規定,推定失蹤人三人自六十四年七月一日失蹤,是本件陳報失蹤人李光忠、陳滿地、曹寰亭三人生存之期間業已於七十一年七月一日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申報其所知,此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家催字第七0號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參照前開說明,自得於失蹤滿七年後為死亡宣告,而失蹤人李光忠、陳滿地、曹寰亭三人係於六十四年間失蹤,計算失蹤期間滿七年,應至七十一年七月一日為止,依民法第九條規定,應推定失蹤人於是日下午十二時為死亡之時。從而,參照前段規定,准予依法宣告失蹤人李光忠、陳滿地、曹寰亭三人死亡並確定其死亡之時。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六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鍾素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唐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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