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補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補字第9號原告甲○○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元。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計算標準如下:
(一)民國92年9月1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部分,徵收1千元;逾10萬元至1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100元;逾10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0元;逾1,000萬元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0元;逾1億元至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70元;逾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60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二)次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規定,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3千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
二、經查,本件為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之案件,揆諸前開規定,應徵裁判費3千元;原告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其因財產權而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1元,應另分別徵收裁判費1千元,總計應徵裁判費4千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主文所定期限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如欲節省裁判費,亦得與被告另行協調解決方式;但應注意時效等規定。)中華民國97年1月4日
民一庭法官馮保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月4日
書記官王立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