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9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39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一八號
上訴人甲○○原名為
巷2號現所在不明(籍設台灣省台北縣新店市○○街○號2樓新店戶政事務所)乙○○原名為
巷1797之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二○號、第二三四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原名 黃國麟 )原係台北市○○區○○路一段四十號十二樓「七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七和公司)之銷售顧問,負責汽車銷售、訂約及對保等業務。因其被銀行拒絕往來,若以其名義為汽車附條件買賣之申請人恐遭拒絕,乃與上訴人乙○○(原名 林肇強 )及 杭一帆 (業經原審判刑確定)共同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由杭一帆提供其戶口名簿及其不知情之父 杭雲河台北縣稅捐稽徵處民國八十六年度地價稅繳款書,及八十七年度房屋稅繳款書影本等文件;另由乙○○提供不知情之 黃正治 之國民身分證影本,約定由杭一帆擔任附條件買賣汽車之申請人,允於事後給予其新台幣(下同)十萬元為酬。彼三人未經杭雲河、黃正治之同意,由甲○○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委請台北縣新店市大發刻印店不知情之店員偽刻杭雲河、黃正治之印章各一枚。再由乙○○於同年八月一日前往七和公司,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分期付款購車申請書、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授權書上連帶保證人欄,及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空白本票發票人欄偽造「杭雲河」及「黃正治」之簽名,再由甲○○蓋用偽刻之杭雲河及黃正治之印章於其上(該本票未填載發票日、到期日及金額),而偽以杭雲河及黃正治之名義擔任該附條件買賣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又上訴人等未告知杭一帆,利用杭一帆所提供之上述戶口名簿、地價稅繳款書及房屋稅繳款書,以相同手法,由乙○○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分期付款購車申請書(申請人為 陳純金 )、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授權書上之連帶保證人欄,及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空白本票上發票人欄偽填「杭雲河」之簽名(未填載發票日、到期日及金額),再由甲○○蓋用偽刻之杭雲河印章於其上後,持上述兩筆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等資料向七和公司辦理附條件買賣手續。經七和公司法務課主任 明利華 審核後,即交由甲○○辦理簽約及對保手續。甲○○即在上述二部車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授權書上簽名蓋章,並擔任連帶保證人,以完成不實之對保手續,使七和公司誤認對保程序無訛而售與車輛,足以生損害於杭雲河、黃正治及七和公司。上訴人等與杭一帆取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即交由甲○○使用,並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同往台北縣中和市○○路○○○號「和泰當舖」,由杭一帆向該當舖負責人 游清印 佯稱:該車為其所購買,欲以該車典當十萬元,惟因工作需使用該車云云,使游清印陷於錯誤而交付十萬元予杭一帆,並同意其繼續使用該車。杭一帆取得十萬元後,即自行拿取其中二萬元為酬,餘款交予乙○○花用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及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等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意欲犯罪之人,不親自實施犯罪行為,而利用不知情或無刑事責任能力之人或動物,以實施其所意欲之犯罪行為者,仍應負正犯之刑事責任(學理上稱為間接正犯)。行為人雖僅實施犯罪行為之一部,而未完成其犯罪行為,但若其利用不知情之第三人接續實施以完成其所意欲之犯罪行為者,亦屬間接正犯,自應就其自己及該不知情之第三人所實施之全部犯罪行為負正犯之刑事責任。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雖在其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空白本票發票人欄偽造杭雲河、黃正治之簽名及印文,並在其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空白本票發票人欄偽造杭雲河之簽名及印文,而偽造杭雲河、黃正治為上述本票之共同發票人,但並未在該等本票上填載發票日、到期日及金額,該等本票尚非有效之票據,因認上訴人等所為僅成立偽造私文書罪,而不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見原判決第十三頁第五行至第九行)。惟查上訴人等雖未親自在前揭本票上填載日期及金額,但渠等另行偽造杭雲河、黃正治名義之授權書,授權七和公司得視事實需要,隨時自行在上述已偽造發票人杭雲河、黃正治簽名及印文之空白本票填載到期日及金額,以行使票據上之權利;而該二紙本票事後亦已被填妥發票日、到期日及金額,而完成全部發票行為,有上述授權書及本票影本各二紙附卷可稽(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二○號偵查卷第七頁正面及反面、第一審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八五號卷第一一八頁正面及反面)。若上述證據資料可信,則上訴人等雖未親自偽造完成上揭本票,但渠等偽冒杭雲河、黃正治之名義授權不知情之七和公司在該等空白本票上填載日期及金額使用,依上說明,似應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之間接正犯。原審未詳酌上情,遽認上訴人等此部分所為僅成立偽造私文書罪,而不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不免速斷。究竟上訴人等有無偽冒杭雲河、黃正治之名義授權七和公司填載上述本票之日期及金額使用?該二紙本票事後係由何人填載日期及金額而完成發票行為?若係上訴人等及杭一帆以外之人所為,則其對於上訴人等偽造杭雲河、黃正治之簽名及印文於本票發票人欄之事是否知情?上開疑點與上訴人等究竟係利用不知情之人,或與其他知情之共犯共同偽造完成上述本票攸關,自有深入根究調查明白之必要。原審未予詳查,遽認不能證明上訴人等有偽造上揭本票之行為,而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尚嫌調查未盡。㈡、按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想像競合犯)所稱之「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係指一個構成犯罪要件內容之法律性行為,卻觸犯複數犯罪構成要件內容之罪名,而侵害獨立之複數法益者而言。故想像競合犯之成立,必須其行為之結果侵害獨立之複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其前提。若行為之結果僅侵害單一之法益,而非獨立之複數法益者,即非想像競合犯,自無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從一重處斷之餘地。原判決理由內說明:上訴人等同時偽造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空白本票、車牌號碼00-0000號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暨授權書而予以行使之行為,係同時基於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而為,為一行為,應依想像競合犯論以一同種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云云(見原判決第十二頁倒數第五行至倒數第二行)。惟上訴人等雖同時偽造上述空白本票、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暨授權書而予以行使,但其於上述文書中僅偽冒杭雲河一人之名義,且所侵害之法益係文書之公信力,為單一之社會法益(按杭雲河被侵害之個人法益應包括於被侵害之社會法益內),並無侵害複數獨立法益之情形,自無成立想像競合犯之餘地。乃原判決竟就此部分論以想像競合犯,依上說明,其適用法則自有不當。又本件公訴意旨認甲○○除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外,另觸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原判決理由雖謂甲○○所為僅應成立詐欺取財罪,而不論以背信罪,公訴意旨認甲○○涉犯背信罪,容有未洽云云(見原判決第十一頁倒數第七行至第十二頁第一行)。但並未進一步說明甲○○被訴背信罪部分究竟應諭知無罪?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抑應變更起訴法條改判詐欺取財罪?亦嫌理由欠備。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以上均係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甲○○、乙○○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刑法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實施,新修正刑法已將舊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刪除,更審時應注意新舊法之比較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劉介民法官郭毓洲法官韓金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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