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9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39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一四號
上訴人甲○○
60號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五○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十四時十分許,頭戴安全帽、墨鏡及口罩,並攜帶水果刀一把,騎乘某不詳車籍之機車(其上懸掛上訴人所竊得之000-0000號車牌0面,竊取車牌部分業經判刑確定)至台南縣○○鄉○○村○○路○段○○○號統一超商,侵入該店內,並持上述水果刀抵住店員 顏秀鳳 之後腰部,脅迫其打開櫃檯內之收銀機,致使 顏女 不能抗拒而開啟收銀機,上訴人即出手強取該收銀機內之現金新台幣(下同)四千四百元後逃逸。惟因其機車鑰匙遺置於該超商店內無法啟動機車,乃又折返該店內而為該店負責人乙○○發現大聲呼喊,上訴人見狀遂沿該店旁巷道逃竄,乙○○則自後追喊。上訴人於逃跑途中將其安全帽脫下丟棄(該安全帽旋為 洪振輝 拾獲送交警員帶回採取指紋),隨即竄入市場再穿出中山路二段及公園路口,躲入 莊耀添 之廂型車內,為 莊某 發覺詰問。上訴人謊稱遭人追殺,請求協助逃離,經莊某拒絕後,上訴人復逃至附近上帝廟前計程車排班處,竄入 蕭河川 之PH-五三一號計程車內,催促 蕭某 依其指示行駛偏僻道路,嗣至新營市太子宮前即下車逃逸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恐嚇取財暨定應執行刑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原判決以本件強盜之歹徒於逃跑途中將其安全帽丟棄而為證人洪振輝拾獲送交警員帶回採得指紋四枚,其中一枚指紋經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八十七年間以新購之HP指紋電腦系統鑑定結果,與上訴人役男指紋卡之右姆指特徵點相同(另三枚因紋線特徵點不足,無法比對)。且證人莊耀添、蕭河川描述歹徒之年齡為三十多歲,身高約一百七十公分及留平頭等特徵,亦與上訴人之年齡、身高及髮型吻合,參以歹徒犯案後之逃逸路線,與上訴人平時活動之地域有密切之地緣關係,因認上訴人即為本件強盜之歹徒。惟卷查證人莊耀添、蕭河川所描述歹徒之年齡、身高及髮型雖與上訴人近似,但均未能明確指認上訴人是否即係本件強盜之歹徒(見偵查卷第二十七頁反面、第一審卷第六十六頁反面、第六十七頁)。且本件歹徒所丟棄之安全帽一頂,據警方函覆第一審稱已遺失而無法隨案移送(見第一審卷第十六頁正面及背面)。而該歹徒作案時所不及騎走之機車及鑰匙,亦未扣案。經原審傳訊原承辦警員 黃貫福邱清鎮黃永祥 ,均稱已調離原單位,無法記憶上述機車及鑰匙之下落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三一頁、第一三二頁)。則除上述指紋鑑定資料,以及證人莊、蕭二人所描述歹徒之年齡、身高及髮型等特徵外,是否尚有其他有利或不利於上訴人之證據資料,以助本案真相之釐清?饒有進一步探究之餘地。卷查被害人即統一超商之負責人乙○○於第一審訊問時,經法官提示偵查卷第二十頁所附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一月間被捕後所拍攝之全身及上半身照片,訊以有何意見時,答稱:「搶匪很胖」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一○五頁)。嗣經原審傳喚乙○○到庭訊問時仍證稱:「(請當庭看被告與當時之歹徒有何相同?)與當時歹徒身高差不多,但歹徒之身材較被告胖……」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十二頁)。原審雖向台灣台南監獄調取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入監照片(見原審卷第一二五頁),與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偵查中所拍攝之照片(見偵查卷第二十一頁)比對結果,認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入監時之臉部,比其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偵查時之臉部為豐滿,而以此推論上訴人於案發當時之體型,較其嗣後於八十八年一月間被捕時之體型為肥胖,因認乙○○前揭所陳不能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見原判決第七頁倒數第三列至第八頁第九列)。然觀之上述二張照片,上訴人臉部輪廓之差距(即豐滿程度)似非十分明顯。且卷查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入監時之體重為「六十四公斤」,而其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進入台灣台南看守所羈押時之體重為「六十五公斤」,有台灣台南監獄受刑人病歷單及台灣台南看守所健康檢查表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二四頁、第一審卷第四十一頁)。若上述資料所載上訴人之體重無訛,則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入監時之體重,反而較其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入所時之體重略輕(少一公斤)。原判決謂上訴人於案發當時之體型較其嗣後於八十八年一月間被捕時之體型為肥胖一節,似與上述資料內容不符,其以此作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斷,自難昭折服。究竟乙○○於原審所稱「歹徒之身材較被告胖」一語,是否指歹徒之體型明顯較上訴人為肥胖?若是,其差距大致若干?是否一望即明顯可見其體型之差距?以上疑點與上訴人是否確係本件強盜之歹徒有關,猶有深入根究釐清明白之必要。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對此已詳加指明,乃原審仍未對被害人乙○○詳加究詰調查明白,並於理由內詳加論述說明,遽行判決,自仍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又原判決理由雖謂本件歹徒犯案後之逃逸路線,與上訴人平時活動之地域有密切之地緣關係,而以此作為不利於上訴人之情況證據之一(見原判決第五頁倒數第五列至倒數第四列)。但並未傳訊證人即計程車司機蕭河川訊明該歹徒指示其逃逸之具體路線,並詳細說明上訴人平日活動之地域究在何處?以及上訴人之活動地域與強劫歹徒逃逸路線兩者間之關聯性如何?其理由尚欠完備。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對此已詳加指明,乃原審仍未注意更正,致此項瑕疵依然存在,自屬無可維持。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劉介民法官郭毓洲法官韓金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