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0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40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0二0號
上訴人甲○○
樓號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八八
四、五五四五、五八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綽號「 小蔣 」)與綽號「 小陳 」之 王家鴻 (已另案判處有期徒刑五年確定)熟識,明知王家鴻經由綽號「 小高 」之 彭中興 (現由檢察官通緝中)及綽號「殺豬」之江龍慶(未經偵辦)所提供之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車輛均係竊取而來,並經彭中興等人將竊得車輛之車身或引擎號碼以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方法予以變造(彭中興另在台中縣太平市○○路委由綽號「 阿國 」之男子偽造車身號碼鋁牌,每片新台幣五千元),均屬他人財產犯罪所得之贓物,竟與王家鴻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間某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間某日止,先由王家鴻在台中市內某處,連續以明顯低於市價之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至二十五萬元不等之價格,故買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贓車,再由王家鴻向同有犯意聯絡之 楊奇祥 (已死亡)在台中市某處以每顆關防十萬元、紙張證件五萬元之代價,購買由楊奇祥偽刻之「基隆 關稅局 暖暖支局簽證文件專用章」、「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委託工業技術研究院機械工業研究所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暨噪音車型審驗管制章」、「經濟部能源委員會委託工業技術研究院機械工業研究所進口汽車同級車型驗訖章」、「基隆關稅局 柯國祥 」、「 陳錦榮 」、「苗栗縣貨物稅廠商出廠章戳」等印章及楊奇祥所偽造之空白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空白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開立專用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證照(內有偽造之「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三義工廠繳納貨物稅專用章」、「董事長 吳舜文 繳納貨物稅專用章」、經辦人「羅錡」或「 謝智麟 」印文各一枚)、空白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內有偽造之「交通部委託裕隆汽車公司代辦申請牌照檢驗章」、「交路檢6048號檢驗員鍾迺誠」章各一枚)及原廠證明書等物品(均詳如原判決附表二)後,依上開彭中興等人變造之車身或引擎號碼,據以在王家鴻台中市○○路○段與昌平路口之租住處偽造各該車輛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之公文書(內有偽造之「基隆關稅局暖暖支局簽證文件專用章」、「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委託工業技術研究院機械工業研究所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暨噪音車型審驗管制章」、「經濟部能源委員會委託工業技術研究院機械工業研究所進口汽車同級車型驗訖章」、「基隆關稅局柯國祥」、「陳錦榮」、「康迅BOX414」、「本車冷媒系統係使用非氟氯碳化物R134a」、「本車型符合汽油車第三期排放標準敬請發照時檢視下列污染防制設備㈠蒸發污染控制裝置(EEC)㈡觸媒轉化器㈢油箱加油口徑不得大於二.三六公分」、「申請牌照用」等印文各一枚)、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開立專用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證照之公文書(加蓋偽造之「苗栗縣貨物稅廠商出廠章戳」印文一枚)、及原廠證明之私文書(內有偽造之「H.Okayama」、「T.K.」等人署名),使形式上之車籍資料完備,王家鴻偽造完成後,即與上訴人基於行使上開偽造證照及詐欺之犯意聯絡,並基於概括犯意,由上訴人、王家鴻二人連續持上開偽造不實之車籍資料、變造換貼照片之 鄒明 和國民身分證(先由上訴人以申購行動電話為由,向不知情之 鄒明和 借得國民身分證,再由王家鴻以三萬元代價將照片交給楊奇祥至不詳地點變造),或透過 葉展榮 取得 宋子明 之國民身分證,及向彭中興以每張二萬元之代價所購得,為 湯乾基吳丞哲 等人遺失或失竊或 楚華山李克仁張明富 等人來源不明之國民身分證,利用不知情之鄭欽鍵等人,至雲林、苗栗監理站等地,申請核發汽車牌照而予行使,致使監理站內承辦人員不知有偽,而將上開不實車身號碼等資料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分別准予發給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新領車輛號牌,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新領牌照登記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及各該車主、遭冒用名義領取車牌之湯乾基、吳丞哲、鄒明和、宋子明、李克仁、張明富等人生有可能被不知情之受害者追訴之損害。其後上訴人、王家鴻再透過知情且具有犯意聯絡之 陳明獻 (現仍由原審法院審理中)、 周春兆 (經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 侯藺珍 (經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及 王耀輝陳軍瑋 、葉展榮(綽號「 阿龍 」)(均經第一審法院判處無罪確定)等人代為尋覓車輛買主,並謊稱車輛均有合法來源,因屬年度車故價格較為低廉,致使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買主均陷於錯誤而出價買受或接受典當,使當舖業者生有若典當成交將來流當時無法依法處理及買主被追回贓物之損害。嗣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上午七時左右,上訴人在台中縣○○鄉○○路二之十號為警查獲,同日上午九時左右,王家鴻在台中市○○路○段○○○號二十一樓之五為警查獲,並於同日上午十時左右,在台中市○○路○段一0二七之一號東震汽車修配廠扣得原判決附表二所示為王家鴻所有而供上開犯罪使用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品,及如原判決附表四所示與本案犯罪無關之物品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有明文規定。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王家鴻共同冒用湯乾基、吳丞哲、鄒明和、宋子明、李克仁、張明富等人名義申請核發汽車牌照,再將贓車出售或典當予他人等情。而申請汽車牌照時申請人必須在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上簽章,汽車轉售他人時,出賣人亦須在汽車過戶登記書上簽章,則上開被冒用人名義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汽車過戶登記書上偽造之印文或署押自須依法沒收。惟原判決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六、七、八、十二、十三、十四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上偽造之湯乾基、吳丞哲、鄒明和、李克仁、張明富印文及汽車過戶登記書上偽造之湯乾基、鄒明和、李克仁、張明富印文,均未依法宣告沒收,自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㈡、有罪之判決書,其事實之記載先後兩歧,或理由說明與事實記載或卷內證據資料不相符合,均屬判決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欄記載原判決附表一所示車輛均係他人竊取而來之贓物,上訴人與王家鴻明知其為贓物,竟共同以明顯低於市價之價格故買該贓車等情,並於理由欄說明上訴人此部分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然查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四記載R9-6488汽車為陳明獻所有而登記於其不知情之妻 蘇資容 名下,陳明獻於八十八年五月初提供該車供王家鴻變造車身號碼,陳明獻再自行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十八時許,向台中市警察局北屯派出所謊報失竊,並向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理賠,於八十八年九月二日獲得理賠保險金一百三十萬五千七百二十元,該車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向雲林監理所重領C5-6595車牌後,於同日在彰化縣員林鎮賣予 周森論 等情。依該附表所載,上訴人及王家鴻並未買該車,依原判決理由欄之說明,上訴人及王家鴻僅有參與賣車,足見該車並未失竊,原判決事實欄記載該車為失竊之贓車等情,與上開附表所載事實不相符合,理由欄又認上訴人有買該車,成立故買贓物罪,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㈢原判決認上訴人有共同故買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贓車之犯行,然上訴人否認有此犯行,王家鴻亦未證述上訴人有共同故買贓車犯行,原判決並未說明認定上訴人有此犯行所憑之證據與理由,有判決理由欠備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理由欄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庸
法官賴忠星法官王居財法官林開任法官林立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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