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6號聲請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
司)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貳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清償債務案件業經判決確定在案,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請求鈞院裁定確定訴訟費用,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自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1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579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四、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4日
民一庭法官馮保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7年1月4日
書記官王立梅┌────────────────────────────────┐│訴訟費用計算書97年度聲字第7號│├────────┬────────┬──────────────┤│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1審裁判費│10,020元│由聲請人預納│├────────┼────────┼──────────────┤│合計│10,020元│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應由相││││對人給付予聲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