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9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39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九0四號
上訴人甲○○
(現另案在台灣宜蘭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交上訴字第一六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一二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證人 許金龍 於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送修取回後,即開該車撞傷被害人 許育瑋許育銘 逃逸,嗣其為警查獲後,竟誣陷係上訴人駕駛該車肇事,原審未盡調查能事,遽採信證人許金龍、 何建興姜添田 不實之證述,認定上訴人所辯其於案發當日人係在祖母 蘇李阿葉 住處,並未駕車撞傷人逃逸乙詞為不足取,於法自屬有違。㈡、上訴人於原審曾請求傳喚證人 連嘉隆 並予測謊,以釐清事實,乃原審卻不予置理,有調查未盡之違誤。㈢、許育瑋於案發時因人車倒地即已昏迷,而許育銘因匆促駕車追逐肇事車輛,能否看清肇事者,亦有疑問,連嘉隆則前後供詞互異,所證是否屬實,仍值研求,且原審對上開證人均未踐行交互詰問程序,其訴訟程序當然違背法令。㈣、上訴人始終否認有駕車肇事逃逸犯行,原判決理由竟記載上訴人坦承其於案發時與許金龍皆在車上,並援引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據,顯屬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依卷證資料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依憑許育瑋、許育銘、許金龍、何建興及姜添田互核相符之證述,如何已堪認定上訴人之此部分犯行;連嘉隆於第一審初雖證陳其曾於案發當日前往上訴人之住處,並見上訴人在接獲許金龍之電話後,即表示許金龍已出事,旋外出領錢,於接近中午時又返回住處,嗣就未再外出云云,但經公訴人當庭對其曉諭後,即已改稱其於案發當日根本未前往上訴人住處,其對本件均不知情,之前所陳係上訴人要求其幫忙,並教導其所作之不實證述等語,其前後之證言不相符合,如何應以其後之證言為真實可採;上訴人雖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諉稱其於案發當日人在祖母蘇李阿葉住處,並未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云云,如何經查均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亦皆已詳加說明。上訴意旨對原審之論斷,究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表明。上訴意旨㈠、㈡仍徒執陳詞,以係許金龍誣陷上訴人駕車肇事,何建興、姜添田之證述均不實在;許育瑋於車禍發生後已倒地昏迷,許育銘因駕車匆促追逐肇事車輛,能否看清何人肇事,亦有疑問,連嘉隆則前後供詞互異,所證是否屬實,仍值研求云云,據以指摘原判決採信上開證人證詞為違背法令,係以自己之說詞,對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並已於判決內說明之事項,漫事指摘,復為單純之事實上爭辯,依首開說明,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且按:㈠、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法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訊問證人連嘉隆時,已依法命具結並踐行交互詰問之程序,有審判筆錄及證人結文可查。連嘉隆既經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上訴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復已極為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依前揭規定,即不得再行傳喚,原審雖未再傳喚連嘉隆而作無益之調查,乃其職權之適法行使;又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為法院之職權,鑑定僅足供為審判之參考,並不能執為判決之唯一依據,故是否將被告或證人送測謊鑑定,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酌定之事項,非可任意指摘,以為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原判決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認本件待證事實已明,雖未依上訴人請求將連嘉隆送請測謊鑑定,難認違法。上訴意旨㈡以原審未傳喚連嘉隆並予測謊,任意指摘為調查未盡,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原審於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審判時,已傳喚許育瑋、許育銘訊問,並依法命具結及踐行交互詰問程序,有該審判程序筆錄及證人結文可查。上訴意旨㈢指原審未對許育瑋、許育銘踐行交互詰問程序,即與卷存資料不相符合,顯非依卷內資料執為指摘。㈢、上訴人於原審固未坦承其於案發時有與許金龍同坐於肇事車輛上,原判決卻誤載其有前開供述而稍有瑕疵,然原判決誤引上訴人前開供述時,已謂上訴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原判決亦未援引上訴人之前開供述為判決基礎,故該項誤載於原判決之結果顯無影響,亦不得執此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原判決並無上訴意旨㈣所指之違法。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意旨所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原判決認上訴人牽連犯傷害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名,牽連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重罪部分,上訴人之上訴既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審理,傷害輕罪部分,自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同為實體上之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二、過失傷害部分: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聲明為一部上訴,且於上訴狀已表明係對原審九十四年度交上訴字第一六五號判決提起上訴,依前開規定,應視為全部上訴。查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過失傷害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就此部分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陳世雄法官魏新和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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