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5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股票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七九號
上訴人甲○○
號2樓訴訟代理人 楊芳婉 律師被上訴人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四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普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誠公司)之董事兼總經理,為日後處分股票之便,乃經由伊妻即被上訴人乙○○邀得其姊即被上訴人丙○○同意,借用丙○○名義購買、處分、管理伊所有普誠公司股票。如原審判決附表甲(下稱附表甲)所示之股票係伊出資購買而以丙○○名義登記,該股票於九十一年度配發之股票股利為如原審判決附表乙(下稱附表乙)所示股票,現金股利為新台幣(下同)二十八萬九千四百七十元。附表甲及附表乙所示股票於九十二年度及九十三年度各配發股票股利十三萬三千一百五十六股及現金股利各一百三十三萬一千五百六十二元。上開股票股利及現金股利為伊股票之孳息,屬伊所有,詎被上訴人竟將九十二年度分配之股票出售,得款六百四十五萬七千七百元。伊已終止與被上訴人間委任、信託、借名關係等情,爰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及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五百四十四條、第五百四十一條、信託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求為命:㈠丙○○將附表甲及附表乙所示之股票暨普誠公司九十三年度所配股票十三萬三千一百五十六股之股票轉讓與伊,並協同向普誠公司辦理股票轉讓之登記、㈡丙○○給付一百六十二萬一千零三十二元、㈢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七百七十八萬九千二百六十二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於原審㈠先位請求丙○○或乙○○給付三千七百七十五萬六千五百元本息、備位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三千七百七十五萬六千五百元本息部分,經判決敗訴後,未據聲明上訴;㈡請求丙○○將如附表甲所示股票(即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三所示股票)應分派之股票移轉與伊並協同向普誠公司辦理股票轉讓之登記部分,於原審部分更正聲明為請求丙○○將附表乙所示之股票暨普誠公司九十三年度所配股票十三萬三千一百五十六股之股票轉讓與伊,並協同向普誠公司辦理股票轉讓之登記,部分以情事變更而變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九十二年度現金股利及股票股利如前述㈢之聲明,並追加請求丙○○給付九十一年度及九十三年度現金股利如前述㈡之聲明】。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股票係上訴人本於夫妻情誼贈與乙○○,乙○○將受贈所得之股票登記在丙○○名下,借名關係僅存在於被上訴人之間。又附表甲所示股票非上訴人出資購買,乙○○於八十七年度普誠公司現金增資時,亦分別匯款三十一萬餘元及一百七十五萬餘元購買,其餘股票則係上訴人贈與乙○○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變更之訴,無非以:如附表甲及附表乙所示之股票係丙○○名下股票,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八日向被上訴人為終止與乙○○間之委任契約及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又於同年四月二十五日為終止與丙○○間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按記名式股票之名義人即為股票所有人,此為社會之常態事實,反之,記名式股票名義人非股票實際所有人,為社會變態之事實。上訴人主張非其名下之系爭股票為其所有,進而依據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準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損害賠償責任,甚或依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而為請求,均以其為系爭股票之所有權人為前提要件,而被上訴人既否認上訴人為系爭股票之所有權人,上訴人自應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借名契約係民法上之無名契約,雖不以書面訂立為必要,但仍應符合一般契約之成立要件,即須當事人間就契約意思表示為合致。查上訴人主張與丙○○成立借名契約一節,為丙○○所否認,上訴人亦未具體指稱其係於何時、何地與丙○○間達成借名契約之合意,且上訴人乃普誠公司之總經理、董事暨第二大持股比例股東,果借用丙○○名義登記自己所有之普誠公司股票,非但事涉自身財產權,且將股票登記在他人名下,亦攸關公司經營權歸屬,竟就此重要事項未與丙○○訂立正式之書面契約以維權益,與常理全然相悖,又上訴人未證明符合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三項所定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股票須具備:㈠直接或間接提供股票與他人或提供資金與他人購買股票、㈡對該他人所持有之股票,具有管理、使用或處分之權益、㈢該他人所持有股票之利益或損失全部或一部歸屬於本人等權利發生要件之事實。其次,被上訴人雖曾自認系爭股票均為上訴人所出資購買,但嗣已撤銷部分自認,並稱八十七年現金增資時,乙○○曾分別滙款三十一萬餘元及一百七十五萬餘元至上訴人借用其在農民銀行寶橋分行開設之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云云。查上訴人向丙○○借用系爭帳戶供其本人及第三人買賣普誠公司股票暨調度之用,非僅供作上訴人買賣普誠公司股票單一用途,已經上訴人自認,故即使上訴人主張其有借用系爭帳戶之事實為真,僅能證明上訴人有權使用系爭帳戶而已,丙○○或第三人仍可能於系爭帳戶存入資金,且依普誠公司在櫃檯買賣中心所公開資訊中指出系爭帳戶之款項,乃用於支付第三人之佣金,故系爭帳戶購買股票之資金,是否全係上訴人提供即有疑義,自應認丙○○前開自認與事實不符而得撤銷,上訴人仍應舉證證明其為系爭股票之出資者,而上訴人未對其就系爭股票有管理、使用及處分權限,及其為系爭股票利益或損失之歸屬主體舉證證明之,尚難認定其與丙○○間成立借名契約或其為系爭股票之所有人,上訴人主張準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及準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暨信託法第二十三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及依據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即非正當,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法院為當事人敗訴之判決,而其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有未記載於判決理由項下者,即為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均由上訴人使用,似為被上訴人所未爭執,而上訴人一再主張其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至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間自其設於農民銀行寶橋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系爭帳戶以丙○○名義購買普誠公司股票或參與普誠公司現金增資,並提出存摺(見原審卷㈡十頁至二七頁)、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見原審卷㈡一二七頁至一四七頁)為證據方法,其主張系爭股票為其所有,似非全然無據。原審未就上開證物詳為調查,亦未說明上開證物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尚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朱建男
法官顏南全法官許澍林法官鄭傑夫法官蘇清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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