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5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七八號
上訴人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上訴人榮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上訴人甲○○上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維煌 律師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高進福 律師
高涌誠 律師 許樹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僑銀行)於上訴後其法定代理人變更為丙○○,有變更登記表影本為憑,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合先敍明。
次查,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一六三九建號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號西門聯合大廈地下室(下稱系爭地下室)面積六百八十三點七五平方公尺,為上訴人華僑銀行、榮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宗公司)及甲○○三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分別為三分之一,其坐落土地為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一七八地號、一八○地號,為伊三人分別共有,其應有部分分別為一萬分之五百八十三、一萬分之五百二十二、一萬分之五百七十四。被上訴人則擔任西門聯合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西門管委會)主任委員,因該大廈一樓後面停車場不敷住戶承租使用,而以每月每車新台幣(下同)二千五百元之租金出租予大廈住戶無固定位置停車。前經共有人上訴人華僑銀行對西門管委會以地下室遭無權占有提起排除侵害之民事訴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五三八二號判決上訴人華僑銀行勝訴確定,嗣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騰空點交予伊等,並由共有人在地下室標示所有權,並為未經同意不得佔用之通知標示。詎被上訴人竟意圖為西門管委會之不法利益,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起,未經該大廈地下室之上開共有人之同意,擅自將該大廈地下室開放承租車位之住戶停車,所收租金供大廈管理委員會支付各項管理費用,而竊佔該地下室,直至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始通告住戶不得再至地下室停車。被上訴人所涉刑事竊佔犯行,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五月確定。而伊於取回系爭地下室後,被上訴人仍將地下室對外使用之升降機斷電,致伊無法使用。是被上訴人所為對於伊構成侵權行為與不當得利,應連帶對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另被上訴人於刑事竊佔犯罪事實追訴之前確實已佔用系爭地下室,為其所自承,惟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經執行取回後,卻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又再予竊佔佔用,則被上訴人在伊所請求之五年期間,應為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七日止,扣除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同年月二十八日止期間未佔用之外,其佔用期間之日數為一千八百二十一日。本件建物所在位置係於台北市西門町鬧區之區域,其商業繁榮、交通便利,可謂商業價值甚高,故伊以土地法第九十七條之年息百分之十核算,尚稱適宜等情。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僅就其中之部分損害為請求,求為命被上訴人與西門管委會連帶賠償伊三人各九十萬元,及自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關於西門管委會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西門管委會未聲明不服)。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地下室之產權原有紛爭,於法院強制執行將系爭地下室點交與上訴人後,伊確實不曾占用系爭地下室,也不曾指示管理員將系爭地下室以停車位出租他人,上訴人等遽而請求伊應給付其二百七十萬元,於情於理均有未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為給付之訴,無非以:查,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依強制執行程序騰空點交系爭地下室予所有權人即上訴人後,上訴人曾共同具名揭示通知告示,不得擅自侵入佔用系爭地下室,此有現場照片二幀在卷足憑,然被上訴人卻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以西門管委會之名義,張貼「本停車場自即日起照常可以停車」通告,亦有照片一幀附卷可證,則西門管委會於點交後之第四天即張貼上開通告,並載明「照常可以停車」,顯係指原提供予住戶停車之系爭地下室而言。次依證人即西門大廈之住戶 郭培雅 與 陳蒼英 於台北地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七三○號刑事案件之證詞以觀,足證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地下室停車位,確經由西門管委會所聘請之管理員經手,以每月二千五百元之代價,出租予住戶使用,並由西門管委會獲取租金之利益。次查,系爭地下室停車位之所有權既為上訴人等三人分別共有,西門管委會於系爭地下室經法院依強制執行程序點交予上訴人後,未經上訴人之同意,猶通告住戶該地下室停車場仍可照常停車而收取租金以供大廈管理委員會之運用,其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上訴人等人受損害之不當得利,及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之侵權行為等情甚明。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及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自應負返還利益及賠償損害之責。而被上訴人係基於西門管委會主任委員之身分,為西門管委會之利益,指示管理員為上開行為,所得利益亦全數歸入西門管委會之基金帳戶內,自己並無所得,核與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及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共同侵權行為規定要件有間,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不當得利及共同侵權行為之責,於法不合。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三人各九十萬元本息,係屬無據,應駁回之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上訴人於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係主張:被上訴人與西門管委會意圖貪得不法利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起,未經所有權人之同意,擅自將該大廈地下室以每月二千五百元代價出租予住戶停車……等語(見附民卷第二頁),惟原審竟謂:被上訴人意圖為西門管委會之不法利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起,未經該大廈地下室之上開共有人之同意,擅自將該大廈地下室開放承租車位之住戶停車,所收租金供大廈管理委員會支付各項管理費用云云,自與卷內資料不符。次按法院於判決時,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四項),否則即為判決不備理由。查原審僅以:被上訴人係基於西門管委會主任委員之身分,為西門管委會之利益,指示管理員之上開行為,所得利益亦全數歸入西門管委會之基金帳戶內,自己並無所得,核與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及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共同侵權行為規定要件有間,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不當得利及共同侵權行為之責,於法不合云云,即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惟未說明其所憑之依據,自屬判決不備理由。究其實情如何,則有發回查明之必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朱建男
法官顏南全法官許澍林法官鄭傑夫法官蘇清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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