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5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二號
上訴人雄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周憲文 律師被上訴人嘉澤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孫劍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字第二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年十月間向伊購買布匹,貨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六萬零九百七十六元。伊已依約交付布匹,經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函催上訴人給付貨款並同意其於九十二年底給付,均未獲置理。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上開貨款及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交付之布匹有瑕疵,其貨款應減為一百二十三萬六千三百二十七元。伊已於九十二年七月四日將該扣減後之貨款交付被上訴人原副總經理方 李明輝 ,即生清償之效力。縱認該清償對於被上訴人不生效力,其系爭貨款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伊仍得拒絕給付等語置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伊已依約交付布匹,約定貨款為一百五十六萬零九百七十六元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實。雖上訴人辯稱已將扣減後之貨款於九十二年七月四日交付原為被上訴人之副總經理,即訴外人 方李明輝 云云,惟方李明輝業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離職,任職於以其為負責人之 嘉允 有限公司,再依方李明輝所證:「嘉允是一個代理商,結束以後,客人還在,所以我還繼續做我的業務,在被告(上訴人)公司借一個位置,作聯絡處,把單子接來,再轉給他,或其他人」,以及上訴人會計 張玲玲 所證:「他(方李明輝)只是來承租一個位置」等語,足認方李明輝自九十一年一月離開被上訴人公司後,即租用上訴人辦公室之位置,經營以其為負責人之嘉允有限公司,從事與被上訴人同類之布疋買賣業務,上訴人自不可能不知方李明輝已自被上訴人公司離職,而無受領被上訴人貨款之權。其次,被上訴人自九十一年一月起停止營業,由乙○○擔任清算人進行清算程序,張玲玲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已依乙○○之電話要求傳真系爭貨款明細表,再於九十一年四月間為清償被上訴人另筆貨款,而將受款人為被上訴人,支票日期分別為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四月十五日、四月十七日之支票三紙,依乙○○之指示寄達被上訴人清算中之地址,則上訴人既於九十一年三月間依指示交付他筆貨款支票予被上訴人之清算人,何能於其後再將系爭貨款交付予離職員工方李明輝!參諸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委託律師寄發存證信函,催請上訴人於函到七日內付款,有上訴人不爭為其聯絡地址所在地之「中農科技大樓管理委員會」之收件章,收件日期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之送達回執為憑,上訴人尤難諉為不知方李明輝已無代收受被上訴人貨款之權利。是上訴人既明知方李明輝無受領系爭貨款之權,仍於九十二年七月將貨款中之一百二十三萬六千三百二十七元交付,即無表見代理之可言,對於被上訴人應不生清償效力,且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七月四日交付貨款予方李明輝時,顯係承認被上訴人系爭貨款債權存在之表示,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規定,被上訴人請求權時效期間因承認而中斷,其於九十三年八月三日訴請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本息,自屬尚未罹於時效期間,為有理由云云,為其論斷之基礎。
按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承認,係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本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二一六號判例參照)。是以承認,必須向有請求權人為表示,若為非對話之意思表示,則以該通知達到請求權人時,始發生效力。本件上訴人係向訴外人方李明輝為清償之給付,而非向被上訴人為之,且方李明輝或上訴人於本案訴訟前均未向被上訴人為告知,業經乙○○於未任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前證述無訛(一審卷,七三頁),已難認上訴人曾向有請求權之被上訴人為明示承認之表示,而生承認之效力。況原審先則認定上訴人向其明知為無受領權之方李明輝給付,因無表見代理規定之適用,對被上訴人不生清償效力,繼則認定上訴人向方李明輝(無請求權、受領權之人)交付貨款而僅對其承認系爭貨款之意思表示,竟可使被上訴人之貨款請求權時效期間因而中斷,亦有前後矛盾之違誤,據此所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有未合。又被上訴人既同意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底付清(同上卷,四四、一○八頁),何以上訴人應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給付被上訴人遲延利息?原審未予查明,遽認上訴人應為該利息部分之給付,即屬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另按承認原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均有承認之效力(本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二一六號判例參照)。依上訴人自認貨款有些問題,其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有傳真系爭貨款明細予被上訴人,且李小姐(乙○○)有打電話說這貨款何時可以收(一審卷,一三、一八、八二頁)云云,是否非承認系爭貨款之明示?如認非為明示承認全部系爭貨款債權之存在,是否有部分承認之表示?再參酌乙○○所陳:「大概在九十二年五、六月時,被告公司會計張小姐(說)方李明輝向他要款,我跟他表明方李明輝已離職。張小姐說方李明輝有欠被告公司一些錢,所以他想抵扣」(同上卷,七三、七四、一○八頁),及上訴人會計張玲玲所證:「因貨品有瑕疵,我們希望原告(被上訴人)公司折讓。最後是方李明輝同意折讓」「七月四日是我交給方李明輝最後一筆,總共是新台幣一百二十三萬六千三百二十七元」(同上卷,一○二、一○六、一○七頁)各等語,暨上訴人提出均未以被上訴人為受款人,其日期分別為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七月四日之支票二紙,及七月四日之取款憑條等清償證明(一審卷,一三七至一三九頁),相互對照以觀,是否非為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五月間之默示承認,而生被上訴人請求權時效中斷之效力?案經發回,宜一併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蘇達志法官陳碧玉法官王仁貴法官劉靜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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