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5號聲請人丁○○
戊○○丙○○上三人送達代收人 林崑地 律師相對人己○○○
號法定代理人庚○○相對人甲○○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壹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緣兩造間請求返還定金案件業經判決確定在案,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請求鈞院裁定確定訴訟費用,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自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1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44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並確定在案。
四、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4日
民一庭法官馮保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月4日
書記官王立梅┌──────────────────────────────────┐│訴訟費用計算書97年度聲字第5號│├────────┬───────────┬─────────────┤│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1審裁判費│8,700元│由聲請人預納。│├────────┼───────────┼─────────────┤│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由聲請人預納。│├────────┼───────────┼─────────────┤│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由聲請人預納。│├────────┼───────────┼─────────────┤│合計│9,100元│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應由││││相對人賠償聲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