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交上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上訴字第9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怡昌 選任辯護人 余德正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交訴字第197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調偵字第15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劉怡昌於民國(下同)99年3月8日下午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三重市○○街行駛至該街96號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光線、路面狀況、無障礙物等現場情狀,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追撞同向行駛在前由 郭仁壽 騎乘之三輪車,郭仁壽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右頂區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出血、腦震盪、左額區及右枕區多處裂傷、右枕區多處挫傷、右腰及右肋部疼痛、頸部扭傷等傷害。劉怡昌已知肇事致人於傷,竟未為任何處置,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騎車離去。嗣因路人 張瀚文 提供肇事機車車號供警方查證,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郭仁壽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迭於警詢、檢察官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郭仁壽、證人即現場目擊者劉淑敏、張瀚文於檢察官偵訊時所證車禍經過及被告肇事後逃逸之事實,悉相吻合,並有車籍查詢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及車損照片、臺北縣立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縣立醫院驗傷診斷書各1份在卷(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2046號偵查卷第12046號偵查卷第9、10頁、第14頁、第20頁至第23頁、第24頁至第30頁)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害人郭仁壽縱未靠右行駛及車後未貼有反光裝置,均非發生本次車禍之主因,尚難解免被告刑責。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於傷逃逸罪。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審酌被告肇事致人於傷後逃逸,所為非是,惟犯後坦承犯行,表達願意賠償之意,態度尚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無前科之素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過失程度、迄未與被害人或其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就過失傷害部分,處有期徒刑3月,就肇事逃逸部分,處有期徒刑8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至被告之辯護人固請求本院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然衡酌被告所為,非單純之過失犯罪,由被告與被害人家屬於本院審理期間之互動,亦可知其迄未得到被害人或其家屬之宥恕,依現有事證,難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本案不宜遽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原審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砌詞圖邀緩刑之寬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博志
法官劉興浪法官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逃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過失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慧娟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