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毒抗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毒抗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毒抗字第8號抗告人 黃文耀 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毒聲字第1297號,民國99年12月14日裁定(聲請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582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庭應先將被告或少年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黃文耀於民國99年9月14日為警採尿回溯前2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某不詳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另於99年9月14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街○○巷○號,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為警於同日下午2時20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街○○巷○號查獲。抗告人對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警詢坦承不諱,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施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佐,此部分之犯行應可認定;另關於抗告人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抗告人於警詢時辯陳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之時間為99年1月13日8時許,然其經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類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此有前開委驗單及藥物檢驗報告存卷可查,而按海洛因經注射或吸入人體後,約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9月8日以藥檢壹字第8114885號函述綦詳。抗告人上開所採尿液送驗結果既有嗎啡之陽性反應,而警方送驗之尿液為抗告人親自排放乙節,業據抗告人於警詢供承不諱,且該結果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已足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顯見抗告人在經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點,確曾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是以抗告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爰依毒品危害為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對犯行坦承不諱,但會犯下如此錯誤,是因創業初期,壓力太大,才會染上毒癮,又家中有三個年幼小孩和年邁父母需要扶養照顧,且抗告人身為公司負責人,公司營運須由抗告人一人管理,每月須負擔貸款金額很多,深知所背負之責任重大,已於98年12月14日開始至醫院接受美沙冬治療,願能悔改並戒治成功,今若被送勒戒,則公司無法營運將面臨倒閉,無法繳納貸款,且年幼小孩及老邁的父母,將乏人照顧,而心生悔意,盼能以社工服務及在家勒戒,並接受隨時傳喚檢驗來代替送勒戒之裁定云云,並提出證物:1.公司營稅事業登記證影本、2.衛生署桃園療養院診斷證明書正本為證。
四、經查:
(一)抗告人於99年9月14日為警採尿之尿液檢體(編號:03109
6),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檢驗之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類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99年10月0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鑑定人結文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等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8頁至第9頁)。抗告人有於99年9月14日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於99年9月14日上午10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洵可認定。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稱:其於98年12月14日開始到醫院接受美沙冬治療云云,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憑。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2項規定: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之被告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但以一次為限。所稱「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係指依該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即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而於治療中始經查獲該項「未發覺之犯罪」而言;至於治療中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查獲者,則不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735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因欲戒毒癮,固曾於98年12月14日起至衛生署桃園療養院接受美沙冬治療,目前仍在治療中,有抗告人所提診斷證明書,惟本件係抗告人於治療中99年9月14日再度施用毒品,經警查獲,依上開說明,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2項之適用,被告自不得以正在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為由,請求免除觀察、勒戒之執行。另抗告人請求以社工服務及在家勒戒云云,於法無據,自不足採。
五、從而,原審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何信慶法官吳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雅加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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