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234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恒任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215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82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查本件上訴人上訴理由略以:上訴人去年8月始就無工作未讓父母知悉,父母年邁體弱無收入亦無法給予零用金,上訴人臨時起意想以水溝蓋換便當,做錯事因頭腦身體都不好,上訴人知錯;上訴人被診斷有精神疾病,請檢察官給予勞動服務、二審法官給予從輕量刑從輕發落,上訴人保證不再犯,重新振作再站起來等語。
三、惟查: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原審審酌被告陳恒任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謀取財物,卻以竊取他人物品之方式,冀得不法之財物,貪圖小利,破壞他人之財產法益,行為實有不當,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狀況、對被害人所生財產損害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行竊次數高達8次,顯然嚴重缺乏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意識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尚嫌過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陳恒任犯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本院綜合上情,原審認事用法經核無誤,量刑亦稱妥適,上訴人復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等事項,究竟有何違法或不當,而僅以其罹患憂鬱症等精神疾病及失業4月無力負擔易科罰金,請本院審酌予已從輕量刑云云,惟上訴人罹患精神疾病並無影響其犯罪時之精神狀態,而上訴人是否適合以社會勞動役替代刑之執行,乃案件確定後執行檢察官依法裁量事項,非本院所得介入,上訴人執以量刑宜再從清,尚難憑採。依上開說明,本件檢察官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宋祺
法官高玉舜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靜怡中華民國100年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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