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9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995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俊鵬被告陳世明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012號,中華民國100年3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51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世明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均累犯,共二十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謝俊鵬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共二十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世明前因竊盜案件,經原法院以92年度易緝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本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2087號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毒品案件,經原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7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本院以92年上易字第234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開二罪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1年5月,再經減刑改為應執行刑8月確定,並於民國96年6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與謝俊鵬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俗稱擄鴿勒贖、竊盜犯意聯絡,先由謝俊鵬提供 陳虹 雯(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有兆豐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提款卡及密碼後,於98年3月間某日,二人在臺北縣樹林市(以改制為新北市樹林區,下仍稱樹林市○○○街山區內,推由陳世明架設捕鴿網,謝俊鵬在附近守候把風,抓捕竊取附表所示 陳馬 家等20人所飼養之賽鴿得手。再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依各該賽鴿腳環上所留之電話號碼,由陳世明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或公用電話電話,撥打電話予附表所示之 陳馬家 等20人,以賽鴿已中網,如不依其指示匯錢,即不讓賽鴿返回之事恐嚇如附表所示之陳馬家等20人,使陳馬家等20人恐無法取回賽鴿,心生畏懼,乃均依其指示,各將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欄之款項匯入上開 陳虹雯 所有之兆豐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後,陳世明再持金融卡至自動提款機將該匯入款項提領殆盡。嗣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接獲報案,前往臺北縣樹林市○○街山區內查看及埋伏,果發現該處遭人架設捕鴿網盜捕賽鴿,時值陳世明駕車進入該山區,遂當場加以逮捕,並扣得空白筆記紙1紙,經以鉛筆塗刷顯影陳馬家等人電話,並在陳世明住處查扣其所有非專供本案所用之NOKIA手機、BENQ手機各1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SIM卡),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㈠、證人即共同被告陳世明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與其在原審審判中陳述不符,其在警詢中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並無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不法外力干擾情形,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陳世明在警詢中就被告謝俊鵬參與犯案部分之陳述,除與其在審判中所為陳述不符外,與其於偵查中以證人身份所為陳述之內容亦不盡相符,上開供述內容,無從以其他證據取代,而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之傳聞法則例外情形,自得為證據。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必以其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應認無證據能力而予以排除,不得採為判斷依據。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上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非無證據能力。至於是否「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應依卷證資料,就該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予以綜合觀察審酌,而為判斷之依據。證人即共同被告陳世明、證人即查獲員警 吳茂松 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業經依法具結以擔保其真實性,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陳世明業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份到庭具結陳述,接受共同被告謝俊鵬及檢察官之交互詰問;另被告二人就證人吳茂松之偵查中之審判外陳述同意有證據能力,無須對質詰問。綜上渠等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自得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被告陳世明除否認被告謝俊鵬為共犯外,就其犯案情節在原審準備程序、審理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被告謝俊鵬固不否認有開車上山,惟辯稱:陳世明有說要抓鴿子,伊與陳世明雖一起上山,但伊去採草藥,也不知道陳世明有無抓到鴿子,因陳世明稱有朋友要寄錢需要帳戶,伊信用不好無法借給陳世明,才向伊小孩保母 莊慧玲 借用莊慧玲之女陳虹雯之戶頭,但伊不知道陳世明借帳戶用途為何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共同被告陳世明於98年8月6日警詢中供稱:謝俊鵬
邀伊到樹林市○○街山區說要拔草藥,伊都在外面等不知詳情;經警方提示以鉛筆塗刷顯影記載被害人電話號碼之筆記紙後,陳世明稱電話號碼由謝俊鵬抄錄,在98年4月初及5月20日有應謝俊鵬之要求,用0000000000號手機打電話給鴿主要求匯款;謝俊鵬開GK-7105號自小客車上山,伊則開7961-VU等語(見98偵字第25151號卷第26至29頁)。另在偵查中結證稱:曾與謝俊鵬一起進入山區1、2次,曾幫謝俊鵬打過電話給4、5位鴿主,當時謝俊鵬交給伊一本筆記本,裡面有電話姓名,謝俊鵬要伊按筆記本上資料打電話問飼主還要不要鴿子,若飼主稱要,就叫飼主拿2,000元匯款至謝俊鵬所給之帳號等語(見98年偵字第25151號卷第163至164頁)。證人陳世明供稱曾與被告謝俊鵬各自開車上山
1、2次之情形,與證人及員警吳茂松在現場勘查、埋伏所見之情形相符【詳下㈡所述】。雖陳世明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因與被告謝俊鵬打架,為了脫罪,才在警偵詢不實指控謝俊鵬云云。被告謝俊鵬亦應和稱:伊與被告陳世明因伊前妻與陳世明暗中交往之事打架,陳世明以為是伊報案,要報復(才指控伊犯案)云云。若果被告陳世明欲脫罪或報復,98年5月22日初次警詢時何以未指控謝俊鵬?又在警方尚未掌握實際打恐嚇勒贖電話者之際,何以在警詢中稱謝俊鵬邀其採草藥,不知謝俊鵬在山上作何事?又何須於偵查中自承有打電話向鴿主勒贖,而不是將責任全部推給謝俊鵬?雖被告謝俊鵬曾因被告陳世明暗中與謝俊鵬前妻交往而有不快,惟若該等過節如此嚴重,被告謝俊鵬怎會在陳世明遭通緝無處可去時,自97年11月間起至98年5月19日止(陳世明於98年11月19日偵查中所證)提供住處與陳世明,且二人數度一同上山至架設鴿網處,可見被告二人辯稱因曾打架,致陳世明誣陷謝俊鵬一節,應屬事後迴護、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經警方以鉛筆塗刷顯影記載被害人電話號碼之筆記紙上之字跡,其字體、筆順、神韻,應以肉眼觀之,與被告陳世明之字跡相仿,可徵被告陳世明在警詢中稱係謝俊鵬抄錄一節應屬不實,而應以其在審理中供稱自己所寫為可採;另0000000000門號係被告陳世明所持用,非被告謝俊鵬所有,分據陳世明、謝俊鵬供明,另被害人陳馬家、 李詩清 (98年偵字第25151號卷第61頁、第65頁)稱接獲0000000000之來電要求贖款,其餘18名被害人接獲勒贖電話均未顯示來電號碼,可證被告陳世明於原審準備程序中稱部分被害人以0000000000撥打,部分用公用電話等情屬實,而堪採信,應認恐嚇鴿主勒贖之電話均由陳世明所為無誤。至被告陳世明在警詢、偵查中就部分犯罪情節以不知道、不清楚云云帶過,或者關於被害人匯款均推稱係被告謝俊鵬領走,其未分得好處云云,所言不實,蓋陳虹雯提款卡均由被告謝俊鵬交予陳世明,贓款應由被告陳世明領走方屬常態,因陳世明本身亦為共犯,上開辯解當屬推諉之詞,雖不予採信,但仍無礙於其他經調查與事實相符部分其供述之憑信性。
㈡證人即查獲警員 吳松茂 於偵查中結稱:有鴿主反應稱鴿子飛
到樹林東和街山區,就沒有再出來,懷疑有人在山區盜捕賽鴿,伊等就在凌晨到東和街山區埋伏,大概凌晨4、5點時有看到兩部車,車號分別是GK-7105、7961-VU,因為是產業道路,人煙稀少,該時段不應該有人把車子停在那邊,認為很可疑,研判這兩部車是盜捕賽鴿的交通工具,伊等打算等盜捕賽鴿的人早上九點離開後,再進入山區蒐證,進入山區,就發現捕鴿網及鐮刀等(無證據證明有供犯案用)工具,在現場也發現一本用塑膠袋包著的筆記本,前面寫過都已撕掉,但空白頁留有前面的字跡,伊等撕下那一頁空白頁,再用鉛筆顯影法,發現裡面載有鴿主的姓名及電話,就依記載去聯絡鴿主,鴿主均回稱有被盜捕,也都有接到勒索電話,過幾天伊等又到現場,當場看到陳世明,先將他逮捕,他才供出共犯謝俊鵬;在埋伏過程中有見過謝俊鵬1次,當時謝俊鵬把車停在陳世明後面,就往山區走,停車地點距離盜捕鴿地點約4、50公尺等語(98年度偵字第25151號卷第216-217頁)。查GK-7105係被告謝俊鵬所駕駛之車輛、7961-VU為被告陳世明使用之自小客車,業據被告謝俊鵬、陳世明於警詢中供明。被告謝俊鵬為員警目擊出現在捕鴿現場該次,將車停在陳世明之後,距離架設鴿網處僅有4、50公尺;另員警在凌晨4、5點發現現場架設捕鴿網時,被告謝俊鵬與陳世明二人均在該處附近,若果被告謝俊鵬單純為採草藥,何須在凌晨4、5時,天未破曉之際摸黑前往?又為何二度與被告陳世明同往山區,且停車地點就在架設捕鴿網處不到50公尺之近距離!可見被告陳世明於警詢、偵查中供稱被告謝俊鵬共犯本案之供述應屬事實,而非挾怨報復之詞。
㈢擄鴿勒贖終極目的即在取得鴿主所交付之款項,為免遭查緝
,多以人頭帳戶供鴿主付款。被害人匯入贖鴿款項之陳虹雯帳戶,係被告謝俊鵬子女保母莊慧玲之女所有,由被告謝俊鵬提供提款卡密碼予被告陳世明等情,業據被告謝俊鵬於偵審中供明,與被告陳世明所述相符。被告謝俊鵬向莊慧玲取得陳虹雯提款卡與密碼供遭被告陳世明勒贖之被害人匯款,又與陳世明共同上山,在盜捕賽鴿現場鄰近出沒數次,在警詢中復自白稱由陳世明帶同入山,在附近採草藥,陳世明站在鴿網下,據他稱在哪等飛過的鳥中網,要把鳥抓下來等語(見98偵字第25151號卷第15頁),可見被告謝俊鵬所在與被告陳世明架設盜網鴿子之處所近在咫尺,其應為擔任把風守候之責無誤。綜上所述被告謝俊鵬與陳世明在原審、本院審理中稱謝俊鵬為參與云云,不足採信。此外,並有以鉛筆塗刷顯影被害人陳馬家等人電話之筆記紙1張、通聯調閱查詢單、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戶00000000000開戶人基本資料暨98年1月9日起至98年4月9日止之交易往來明細資料,被害人陳馬家等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在卷可佐,足徵被告陳世明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二人之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所稱之「恐嚇」,乃指以惡害之事,告知他人,使其生畏懼或恐怖心而言,且惡害之種類並無限制,不以生命、身體、名譽為限,即便是「財產」、個人信用等事項亦屬之;再惡害告知之方法,更不以明示者為限,以默示之方法亦可,故凡以言語、文字、舉動,甚而利用自己之地位、社會勢力、政治權力,或與其他事實相配合而足以使人萌生畏怖或恐怖之念者亦屬之。是以附表編號1至20所示被害人因被告陳世明來電告知其辛苦飼養、價值不菲的賽鴿,已遭被告陳世明等竊取而在渠實力控制之下,因畏懼被告等人不將鴿子釋放或有將之殺害等情形,方始同意匯入被告陳世明所要求的款項數額,因此,被告等作出的惡害通知,顯然已經足以影響附表編號1至20所示之被害人意思決定的自由,並無疑義。又依被告陳世明於原審準備程序中稱其行竊手法係於98年3月將捕鴿網架設於山區,數日後再前往查看有無竊得賽鴿,卷內資料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所竊取之各隻賽鴿係分多次竊取,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僅得認定被告係於同一架網行為中網捕多隻賽鴿。是核被告二人以架設鴿網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20鴿子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而其等於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20之鴿子後,再依鴿子腳環上的鴿主資料向鴿主要求贖款,使如附表編號1至20所示之被害人依指示匯入金錢而得逞,均另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等以一次竊盜行為,竊得多數被害人賽鴿,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竊盜罪處斷。所犯恐嚇取財與竊盜罪間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與分論併罰;又如附表所示20次恐嚇取財犯行,其犯意各別、被害人不同,亦應分論併罰。被告陳世明有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之前科資料,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審理後,以被告陳世明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以被告謝俊鵬犯罪不能證明,為無罪諭知,均非無見。惟查:㈠被告陳世明係累犯,原審漏未諭知,於法不合;㈡被告二人竊盜行為時間係98年3月間,原判決附表一卻將之與原判決附表二之恐嚇取財犯罪時間混淆,亦有未洽;㈢鉛筆塗刷顯影之電話號碼筆記紙1張,係原筆記本上一頁之筆跡烙痕,原為空白,由警方藉此方式顯示被害人電話用以偵辦查察犯罪並為證據之物,非被告等供犯罪所用,不應沒收,原審誤為沒收,容有誤會;㈣被告謝俊鵬與陳世明係共犯,原審遽為無罪判決,均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另為適法之諭知。爰分別審酌被告二人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所得利益及陳世明犯後坦承犯行,在本院審理中已備妥款項欲賠償被害人,但被害人或聯絡不上或無意到庭,致未竟其功,其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且並就謝俊鵬部分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扣案以鉛筆塗刷顯影被害人陳馬家、李詩清、 曾嘉麗 等人電話之筆記紙1張,雖係被告陳世明所有,惟係原筆記本上一頁之筆跡烙痕,原為空白,由警方藉此方式顯示被害人電話用以偵辦查察犯罪並為證據之物,非被告等供犯罪所用,不應沒收;另扣案之NOKIA手機、BENQ手機各1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SIM卡),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又非違禁物,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被告謝俊鵬應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宋祺
法官陳明珠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靜怡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害人│犯罪時間│犯罪方式│付款方式及金額│所犯罪名、宣告│││││││刑(恐嚇取財罪│││││││)│├─┼─────┼─────┼───────┼───────┼───────┤│一│陳馬家│98年4月3日│以0000000000電│98年4月3日13時│謝俊鵬意圖為自││││上午11時│話恐嚇被害人,│48分匯款2500元│己不法之所有,│││││1隻鴿子索價│至陳虹雯前開帳│以恐嚇使人將本│││││2500元,如果沒│戶。│人之物交付,處│││││有見到匯款不會││有期徒刑陸月,│││││放回鴿子。││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陳世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二│李詩清(起│98年4月3日│以0000000000電│98年4月3日11時││││訴書誤載為│上午11時│話恐嚇被害人,│42分匯款2500至││││ 李詩詩 )││1隻鴿子索價│陳虹雯前開帳戶││││││2500元,如果沒│。│同上│││││有見到匯款不會│││││││放回鴿子。│││├─┼─────┼─────┼───────┼───────┼───────┤│三│ 曾麗嘉 │98年4月3日│以不明電話恐嚇│98年4月3日12時│││││上午11時│被害人,1隻鴿│9分匯款2500至││││││子索價2500元,│陳虹雯前開帳戶││││││如果沒有見到匯│。│同上│││││款不會放回鴿子│││││││。│││├─┼─────┼─────┼───────┼───────┼───────┤│四│ 陳淑芬 │98年3月22│以不明電話恐嚇│98年3月22日16│││││日(報告意│被害人,1隻鴿│時55分匯款2000│同上││││旨及被害人│子索價2000元,│至陳虹雯前開帳│││││誤為3月23│如果沒有見到匯│戶。│││││日)│款不會放回鴿子│││││││。││││││││││├─┼─────┼─────┼───────┼───────┼───────┤│五│ 徐基南 │98年3月23│以不明電話恐嚇│98年3月23日9時│││││日│被害人,1隻鴿│6分匯款2000元││││││子索價2000元,│至陳虹雯前開帳││││││如果沒有見到匯│戶。│同上│││││款不會放回鴿子│││││││。│││├─┼─────┼─────┼───────┼───────┼───────┤│六│ 呂少閎 │98年3月23│以不明電話恐嚇│98年3月23日10│││││日│被害人,1隻鴿│時45分匯款2000││││││子索價2000元,│元至陳虹雯前開│同上│││││如果沒有見到匯│帳戶。││││││款不會放回鴿子│││││││。│││├─┼─────┼─────┼───────┼───────┼───────┤│七│ 李鴻裕 │98年3月22│以不明電話恐嚇│98年3月23日13│││││日│被害人,1隻鴿│時31分匯款1800││││││子索價1800元,│元至陳虹雯前開││││││如果沒有見到匯│帳戶。│同上│││││款不會放回鴿子│││││││。│││├─┼─────┼─────┼───────┼───────┼───────┤│八│ 羅國樹 │98年4月9日│以不明電話恐嚇│98年4月9日10時││││││被害人,1隻鴿│44分匯款2500元││││││子索價2500元,│至陳虹雯前開帳││││││如果沒有見到匯│戶。│同上│││││款不會放回鴿子│││││││。│││├─┼─────┼─────┼───────┼───────┼───────┤│九│ 林素珠 │98年3月22│以不明電話恐嚇│98年3月23日12│││││日│被害人,1隻鴿│時38分匯款2000││││││子索價2000元,│元至陳虹雯前開││││││如果沒有見到匯│帳戶。│同上│││││款不會放回鴿子│││││││。│││├─┼─────┼─────┼───────┼───────┼───────┤│十│ 林其讚 │98年3月23│以不明電話恐嚇│98年3月23日10│││││日│被害人,1隻鴿│時37分匯款1800││││││子索價1800元,│元至陳虹雯前開││││││如果沒有見到匯│帳戶。│同上│││││款不會放回鴿子│││││││。│││├─┼─────┼─────┼───────┼───────┼───────┤│十│ 詹清貴 │98年3月23│以不明電話恐嚇│98年3月23日9時│││一││日│被害人,1隻鴿│14分匯款2000元││││││子索價2000元,│至陳虹雯前開帳││││││如果沒有見到匯│戶。│同上│││││款不會放回鴿子│││││││。│││├─┼─────┼─────┼───────┼───────┼───────┤│十│ 賴金鳳 │98年3月22│以不明電話恐嚇│98年3月22日17│││二││日│被害人,1隻鴿│時31分匯款2000││││││子索價2000元,│元至陳虹雯前開││││││如果沒有見到匯│帳戶。│同上│││││款不會放回鴿子│││││││。│││├─┼─────┼─────┼───────┼───────┼───────┤│十│ 林信彩 │98年4月9日│以不明電話恐嚇│98年4月9日10時│││三│││被害人,1隻鴿│9分匯款2500元││││││子索價2500元,│至陳虹雯前開帳││││││如果沒有見到匯│戶。│同上│││││款不會放回鴿子│││││││。│││├─┼─────┼─────┼───────┼───────┼───────┤│十│林礽炫│98年3月23│以不明電話恐嚇│98年3月23日8時│││四││日│被害人,1隻鴿│50分匯款2000元││││││子索價2000元,│至陳虹雯前開帳││││││如果沒有見到匯│戶。│同上│││││款不會放回鴿子│││││││。│││├─┼─────┼─────┼───────┼───────┼───────┤│十│ 徐孟釧 │98年3月23│以不明電話恐嚇│98年3月23日14│││五││日│被害人,1隻鴿│時04分匯款2000││││││子索價2000元,│元至陳虹雯前開││││││如果沒有見到匯│帳戶。│同上│││││款不會放回鴿子│││││││。│││├─┼─────┼─────┼───────┼───────┼───────┤│十│ 邱創任 │98年3月23│以不明電話恐嚇│98年3月23日14│││六││日│被害人,1隻鴿│時27分匯款2000││││││子索價2000元,│元至陳虹雯前開││││││如果沒有見到匯│帳戶。│同上│││││款不會放回鴿子│││││││。│││├─┼─────┼─────┼───────┼───────┼───────┤│十│ 田紹畇 │98年4月9日│以不明電話恐嚇│98年4月9日10時│││七│││被害人,1隻鴿│44分匯款2000元││││││子索價2000元,│至陳虹雯前開帳││││││如果沒有見到匯│戶。│同上│││││款不會放回鴿子│││││││。│││├─┼─────┼─────┼───────┼───────┼───────┤│十│ 彭玉惠 │98年3月23│以不明電話恐嚇│98年3月23日9時│││八││日│被害人,1隻鴿│24分匯款3000元││││││子索價3000元,│至陳虹雯前開帳││││││如果沒有見到匯│戶。│同上│││││款不會放回鴿子│││││││。│││├─┼─────┼─────┼───────┼───────┼───────┤│十│ 羅金水 │98年4月9日│以不明電話恐嚇│98年4月9日11時│││九│││被害人,遭盜捕│25分匯款2000元││││││3隻賽鴿,索價│、5000元至陳虹││││││2000元及5000元│雯前開帳戶。│同上│││││,如果沒有見到│││││││匯款不會放回鴿│││││││子。│││├─┼─────┼─────┼───────┼───────┼───────┤│二│ 呂學漢 │98年3月23│以不明電話恐嚇│98年3月23日11│││十││日│被害人,1隻鴿│時23分匯款2000││││││子索價2000元,│元至陳虹雯前開││││││如果沒有見到匯│帳戶。│同上│││││款不會放回鴿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