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2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2309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劉杜鈺)
2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74號,中華民國98年7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續字第2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第二審法院如認為上訴逾期,即應為上訴駁回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及第367條前段分別規定甚明。
二、查被告甲○○因涉犯詐欺案件,經原審於民國98年7月15日判決後,判決正本於98年7月29日送達檢察官,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7頁),其上訴期間計至98年8月10日即已屆滿(原末日為98年8月8日為星期六,順延至98年8月10日星期一,又98年8月10日雖有部分地區因莫拉克颱風襲台停止上班,惟桃園市該日照常辦公,有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全球資訊網98年8月10日天然災害停止辦公及上課情形查詢列印1紙附卷可稽),檢察官遲至98年8月14日始提起上訴,有卷附原審法院收受上訴狀之收發日期戳記在卷可憑,其上訴已逾法定10日之上訴不變期間,其上訴顯不合法。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貴雄
法官許必奇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彥琪中華民國98年9月22日